(2017)川0114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龚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其经营的店铺内,因琐事与其妻子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在争执中龚某某持厨房内的菜刀将周某某左肩处砍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其经营的店铺内,因琐事与其妻子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在争执中龚某某持厨房内的菜刀将周某某左肩处砍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龚某某处扣押菜刀一把。再查,被害人周某某以该案系家庭琐事引发对被告人龚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以及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