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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宁献国与王占伟、王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献国,王占伟,王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630号原告:宁献国,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王占伟,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王向阳,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宁献国诉被告王占伟、王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宁献国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伟、王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献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5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王占伟由被告王向阳担保,向原告宁献国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天,月息2分。到期后,经原告宁献国多次讨要未果故起诉。被告王占伟、王向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王占伟由被告王向阳担保,在原告宁献国处借款20000元。被告王占伟、王向阳给原告宁献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金借宁献国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实用期限贰拾天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占伟未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宁献国讨要未果,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占伟由被告王向阳担保在原告宁献国处借款20000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占伟应当予以偿还。关于担保方式在借条中未约定,依法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向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宁献国所主张的利息,借条中所约定的月息2分,依照民间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2%,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此,原告宁献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献国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向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