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杰与唐海、孙桂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唐海,孙桂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897号原告:刘杰,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唐海,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孙桂霞,女,40岁,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刘杰与被告唐海、孙桂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孙桂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海、孙桂霞立即给付货款70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0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唐海、孙桂霞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唐海、孙桂霞在刘杰处赊购化肥600袋,每袋118元,总计货款70800元,并出具1张欠条,约定2016年6月份先给30000元,剩余化肥款卖玉米给齐。逾期后,经刘杰多次索要,唐海、孙桂霞至今未给付。唐海、孙桂霞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唐海、孙桂霞在刘杰处赊购化肥600袋,每袋118元,总计货款70800元,并为刘杰出具1张欠条,载明:“唐海欠刘杰化肥600袋,化肥到秋是118元1袋,我用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到6月份先给30000元,剩余化肥款卖玉米给齐。”该欠条上欠款人处唐海的签名为唐海本人所签,并按捺指纹;孙桂霞的签名为唐海代签,孙桂霞本人按捺的指纹。逾期后,经刘杰多次索要,唐海、孙桂霞至今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唐海、孙桂霞在刘杰处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应认定刘杰与唐海、孙桂霞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唐海、孙桂霞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唐海、孙桂霞应当向刘杰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刘杰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唐海、孙桂霞给刘杰出具的欠条上写明:“到6月份先给30000,剩余化肥款卖玉米给齐。”说明唐海、孙桂霞应在2016年6月末前给付刘杰30000元;剩余化肥款的给付时间应在2017年1月1日前,因唐海、孙桂霞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唐海、孙桂霞应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刘杰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800元为基数,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刘杰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孙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刘杰货款70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70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唐海、孙桂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