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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志、黄艳军、宋军、王秀平、贺文君、王玉英、郭立春、王立英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志,黄艳军,宋军,王秀平,贺文君,王玉英,郭立春,王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830号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辽河路1759号法定代表人:安景贵,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白帆,职工。被告:王永志,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黄艳军,女,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宋军,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王秀平,女,1970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贺文君,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王玉英,女,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郭立春,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王立英,女,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志、黄艳军、宋军、王秀平、贺文君、王玉英、郭立春、王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志等八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借款人王永志及配偶黄艳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11765.88元,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2、被告宋军、王秀平,贺文君、王玉英,郭立春、王立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借款人王永志、黄艳军为购买化肥,由贺文君、宋军、郭立春提供连带担保,并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9.3334‰,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日。借款人到期至今未还款,为及时收回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请求。八名被告均未答辩。本院先后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被告方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举证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王永志借款的期限、金额、利率和逾期利率,借款用途;2、声明与保证,证明八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证明王永志和黄艳军夫妻共同在原告处借款。4、夫妻关系证明,王永志和黄艳军,宋军和王秀平,贺文君和王玉英,郭立春和王立英是四对夫妻。5、借款凭证和取款凭证,证明王永志在原告单位窗口把钱取走。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永志、黄艳军等四户组成三年期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互相承担保证责任。联保人配偶声明知悉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自愿夫妻共同还款及组内相互担保。主债务人王永志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9.3334‰,逾期上浮50%,借款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贷款准时发放给王永志本人。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王永志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诉讼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志、黄艳军共同偿还借款本利是否合理?被告宋军、王秀平,贺文君、王玉英,郭立春、王立英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永志、黄艳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王永志虽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款,但配偶黄艳军参与了借款过程了解借款情况及用途。王永志是购买化肥欠下债务,化肥用于了家庭农业春耕生产,因此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永志、黄艳军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宋军、王秀平,贺文君、王玉英,郭立春、王立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志与宋军、贺文君、郭立春四家联保借款,向原告表达对贷款的中肯需求和对还款的如期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项“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宋军、贺文君、郭立春为被告王永志的连带保证人,原告诉求三户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此三人及配偶应共同担负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联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志、黄艳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9.3334‰,逾期上浮5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二、被告宋军、王秀平,贺文君、王玉英,郭立春、王立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志、黄艳军追偿。案件受理费1344.00元,由八被告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