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乔辉、周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乔辉,周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4806号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渭新区天台八路**号。注册号610000100414477。法定代表人陈建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乔辉,男。被告周惠,女。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乔辉、周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乔辉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神钢挖掘计划书》,约定由原告出租给被告神钢挖掘机(规格型号:SK210-8、整机编号:H5708)一台,租金和费用共计1105946元。双方同时签订《协议书》,约定除首付款外的下欠款753687元分为36期等额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83805元,尚欠22141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141元,承担违约金6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向被告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