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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温福贵与被告温福强、被告温福瑞、被告陈双玲、被告温晨、被告温鹏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1,温某2,温某3,陈某,温某4,温某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91号原告温某1,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王洪坤,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2,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温某3,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陈某,女,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温某4,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温某5,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温某1与被告温某2、被告温某3、被告陈某、被告温某4、被告温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坤、被告温某2、被告温某3、被告陈某、被告温某4、被告温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1诉称:原告温某1与被告温某2、被告温某3、温某6(已死亡)系兄弟关系,闫某(已死亡)系上述人员的母亲;2016年1月28日,闫某因病去世,闫某去世后留有平房1处,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庄x条1号(以下简称:1号院房屋);闫某去世前,曾留有遗嘱,明确将1号院房屋留给原告温某1、被告温某2、被告温某3继承;现在,原、被告因继承份额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温某1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1号院房屋,确认原告温某1占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诉讼费用由本案各被告承担。被告温某2辩称:对本案当事人的家庭关系认可;1号院房屋在被继承人闫某名下,知道闫某立遗嘱的情况,认可闫某所立遗嘱有效;认可原告温某1继承1号院房屋的三分之一房产份额,被告温某2亦要求继承1号院房屋的三分之一房产份额。被告温某3辩称:对本案当事人的家庭关系认可;1号院房屋在被继承人闫某名下,知道闫某立遗嘱的情况,认可闫某所立遗嘱有效;认可原告温某1继承1号院房屋的三分之一房产份额,被告温某3亦要求继承1号院房屋的三分之一房产份额。被告陈某、被告温某4、被告温某5辩称:对本案当事人的家庭关系认可;1号院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闫某名下,但不认可遗嘱,遗嘱应属无效;不认可原告温某1基于遗嘱取得1号院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经审理查明:温某7、闫某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温某6、原告温某1、被告温某2、被告温某34名子女;温某7于2001年3月19日死亡,至其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闫某于2016年1月28日死亡,至其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温某6生前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被告温某4、被告温某52名子女;温某6于1994年9月24日死亡。2003年11月18日,闫某与北京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宅平房出售合同”,原告闫某以成本价购买了诉争1号院房屋;2003年12月26日,针对1号院房屋颁发编号为京房权证兴成字第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1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闫某,房屋坐落为“x镇x庄x条1号”,建筑面积为38.28平方米,产别为私产,设计用途为住宅。为证明闫某生前立有遗嘱,原告温某1提交1份“生前口述”,该“生前口述”载明:“我已到了八十多岁年纪,为了避免给小人们留下麻烦事。我想说两句心里话……双玲呀,现在温某5、温某4经过努力都各自分得一套住房,我心思着能给我的每一个孙子孙女多分一点,可你婆婆没有这么大能力呀。现在剩下的孙子孙女还不能每人分得一套住房呀,我心里着急呀,我是希望每一个孙子孙女,都能得到我和他们的爷爷基德带来的好处那。双玲呀,还是听妈的话吧,不要再和小叔子们争了,那样只能使亲人不和,让人笑话;闹到法庭去就更不像话了,多一点、少一点都富不了。双玲呀,我在想呀,如果每一个孙子孙女都分得一套房子以后呀,有了富裕房子或者是钱,你们每户就平均分一下,这样大家都得到一点好处,你看好不好呀……双玲呀,温某5呀;我要是这么说,你们还是争来争去;我就是死了,到了阴曹地府也不得安宁呀,是不是那?我也只能把我的房子(x街x条1号)由我的三儿儿子(温某1、温某2、温某3)来全权处理了。记住那时你们的婆婆、奶奶已不在人事了。那时你们即使埋怨我、恨我也没用了”;该“生前口述”由见证人温方正、温宇签字确认,由闫某按印确认,并注明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对于上述“生前口述”订立过程,原告温某1提交录像;在该录像中出现5人,即闫某、原告温某1、被告温某2、被告温某3、见证人温方宇,视频外有1人负责录像,由被告温某2口述“生前口述”的全部内容,由闫某在“生前口述”上按印确认。对上述“生前口述”及录像,被告陈某、被告温某4、被告温某5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房屋所有权证、“生前口述”、录像、证明、“公有住宅平房出售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虽然诉争1号院房屋原系公有住宅,但是闫某在温某7死后的2003年通过购买取得了1号院房屋,故1号院房屋系闫某本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在闫某死后1号院房屋系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上述法律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原告温某1所提交“生前口述”的标题并非“遗嘱”,其正文内容系打印,既非被继承人闫某书写,亦非见证人温方正、温宇书写,亦无证据证明该“生前口述”系由闫某、温方正、温宇亲自打印,故不符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录像中,闫某并未亲自口述“生前口述”的内容,而系由继承人被告温某2口述,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据此,从遗嘱形式上讲,原告温某1所提交遗嘱存在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而本案遗嘱订立于继承法实施之后,形式上具有瑕疵,故应认定遗嘱无效。需要指出,公民订立遗嘱的行为不同于公民订立合同的行为,其必须同时满足遗嘱形式要件,即符合法定的5种遗嘱形式,还需同时满足遗嘱实质要件,即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口头陈述”载明“我也只能把我的房子(德茂宿舍德祥街西12条1号)由我的三个儿子(温某1、温某2、温某3)来全权处理了”,未明确载明系生前处分,还是死后继承,亦存在瑕疵。据此,对原告温某1要求按照遗嘱分割1号院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1号院房屋的遗产处理,争议方可另行协商,或选择合适案由后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温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思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