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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唐远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远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远华,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家住:云南省瑞丽市。2009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4日减刑释放。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远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远华在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拧开防盗窗螺丝后,翻窗进入位于瑞丽市勐秀乡勐秀村委会南桑村的被害人杨某家里,将杨某放置于卧室内的镶嵌翡翠玉石玫瑰金色手链一条、镶嵌紫色宝石金属材质项链一条、镶嵌紫色宝石金属材质耳钉一对、黄金手链一条及红白色石头手把件一个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将所盗的黄金手链一条销赃。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83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22时许,瑞丽市公安局瑞宏派出所民警例行检查至瑞丽市海苑宾馆,因唐远华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询问。随后唐远华主动交代自己到杨某家中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日22时30分许,办案民警对唐远华的车辆进行搜查,当场从车内查获被盗的镶嵌翡翠玉石玫瑰金色手链一条、镶嵌紫色宝石金属材质项链一条、镶嵌紫色宝石金属材质耳钉一对、红白色石头手把件一个等物品,后于2017年3月13日将以上查获的被盗财物发还杨某。2017年2月20日,唐远华的母亲陈某与杨某达成赔偿协议,代唐远华赔偿杨某的损失,杨某对唐远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远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方位示意图、现场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质量保证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谅解申请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远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远华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部门盘问、教育后,便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也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供犯罪所用的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岩健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