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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敏与王龙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王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902号原告:王敏,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被告:王龙,男,39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王敏与被告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建材款14336.00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材料销售。被告2015年8月1日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钢筋水泥、木材、瓦)价款共计14336.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还,2017年1月份原告还向被告催款,被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提出请求。被告王龙未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王龙送达了案件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材款13838.00元加上沙子款498.00元共计14336.00元。证人范某证实“我是原告家的员工,我证明王龙在这里买的货没有付款给打的欠条,这点我能证明。王龙本人书写的欠据我在场,具体钱数我不知道,是建房子买的钢筋水泥木材。本院认为,欠款凭证是证明被告欠款真实存在的直接证据,详细记载了欠款人与欠款金额,欠款原因及欠款时间,欠款人住址及电话号码。证人是被告王龙在欠据上签字时的见证者,进一步证实了王龙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后没有付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并入卷佐证。对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未还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时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亦应当遵守约定给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建材款的数额是否合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王敏向被告王龙主张建材款的数额合理,被告应当给付。欠据中对欠款金额写的非常清楚,2015年8月1日欠款13838.00元(壹万叁仟捌百叁拾捌元)大写与小写同时标注。2015年8月24日欠款273.00元及2015年8月29日欠款225.00元均写明了欠款原因是赊购沙子和水泥,对沙子的米数、水泥的代数以及单价款与总价款逐一相乘计算。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准确无误。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欠款未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敏建材款14336.00元。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王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