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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执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华、孙凤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孙凤昌,向光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455号申请执行人张华,女,汉族,1959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宜昌市秭归县,被执行人孙凤昌,女,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向光圣,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张华与孙凤昌、向光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孙凤昌、向光圣赔偿张华损失2881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孙凤昌、向光圣负担。因孙凤昌、向光圣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孙凤昌、向光圣应赔偿张华损失2881元。案件受理费75元应由孙凤昌、向光圣负担。但本院(2017)鄂050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张华赔偿孙凤昌损失1413元,案件受理费12元由张华负担。故张华主张申请抵消该案中的1425元。综上所述孙凤昌、向光圣应赔偿张华损失合计1531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1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凤昌、向光圣的银行存款158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