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豁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新金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豁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新金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39号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13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豁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文卫成,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中新金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法定代表人:金丰华,负责人。原告上海豁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新金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04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豁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付加工款人民币40,8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中新金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中新金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金丰华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豁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新金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陆红根执行员 范明火执行员 包 炜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