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与张涛、杨绍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张涛,杨绍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02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镇万蠡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郭跃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涛。被告:杨绍峰。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蠡口支行)诉被告张涛、杨绍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蠡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亦可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张涛、杨绍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蠡口支行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告泰隆银行蠡口支行与被告张涛、杨绍峰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被告张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9‰,合同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杨绍峰对被告张涛向原告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涛发放贷款10万元后,被告张涛未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8月14日为到期还款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涛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再无还款,担保人也未代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张涛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2779.7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9732.75元,罚息3046.9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止,2016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杨绍峰对张涛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张涛、杨绍峰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讼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自2016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系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9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涛(借款人)、杨绍峰(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实行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张涛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张涛取得上述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讨款项未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涛累计向其归还了利息4353.15元。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张涛、杨绍峰分别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确认发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均为苏州市相城区锦绣江南22幢204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泰隆银行蠡口支行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明细对账单和欠款明细各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蠡口支行与被告张涛、杨绍峰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涛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陈述,被告张涛取得贷款后从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涛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涛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按月利率9.99‰计算的利息11988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4353.15元,剩余部分7634.85元,被告张涛应当立即归还给原告。此外,被告张涛还应承担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98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杨绍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涛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涛、杨绍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7634.85元,合计人民币107634.85元。同时,被告张涛还应承担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9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杨绍峰对被告张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绍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涛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8元,由被告张涛、杨绍峰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唐 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佳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