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5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徐卫东与严忠婷、何良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东,严忠婷,何良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5283号原告:徐卫东,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太平,男,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严忠婷,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何良进,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喻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卫东与被告严忠婷、何良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东于2017年3月1日以被告严中桂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目前正处在刑事侦查阶段,无法到庭应诉为由,要求撤回对严中桂、严向东、安徽腾达电磁线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3月22日,被告严忠婷、何良进认为严中桂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严向东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批准逮捕,现徐卫东为达不法目的,撤回对严中桂、严向东、安徽腾达电磁线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未对本案的借贷行为做出明确的界定,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为由,要求追加严中桂、严向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裁定驳回申请人严忠婷、何良进追加严中桂、严向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告徐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太平、被告严忠婷、何良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喻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严忠婷、何良进偿还严中桂、严向东向徐卫东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严忠婷、何良进辩称,一、在严中桂、严向东作为债务人缺席本案审理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现严忠婷、何良进申请法院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再择期开庭;二、本案徐卫东与严中桂、严向东之间的主合同无效,理由是:1、关于徐卫东的资金来源,其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徐卫东将所借款项高利转借第三人,涉嫌高利转贷罪;2、本案主债务人已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本案主合同项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种途径,因此无论是从资金来源还是款项利用均违反刑法规定,故主合同应属无效,从合同也应无效,因此严忠婷、何良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严忠婷、何良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卫东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严中桂、严向东因经营需要向徐卫东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900000元,期限二个月,利率为月利率30‰。严中桂、严向东当日向徐卫东出具借据一份,由严忠婷、何良进签字担保,徐卫东与严忠婷、何良进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当日,徐卫东分两笔交付严中桂、严向东500000元和400000元,合计900000元。借款后,严中桂、严向东按本金900000元、月利率30‰,按月给付了上述借款4个月(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108000元后,余额未按期偿还。上述事实有徐卫东提交的借据、收条各一张,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二份,严忠婷、何良进提交的逮捕通知书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录音各一份,以及徐卫东、严忠婷、何良进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严中桂、严向东向徐卫东借款本金9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收条原件为证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严忠婷、何良进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严忠婷、何良进的辩解不予采纳。虽然严忠婷、何良进在本案中提出徐卫东所出借款项系从银行借贷而来,其行为涉嫌高利转借,并提供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录音证据佐证,因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27日并于当日交付完毕,而2015年2月13日徐卫东从银行贷款支付,与情理不相吻合,原告从事苗木栽培绿化施工等相关行业,其向银行贷款具有法定的理由,故本院对严忠婷、严中伍的辩解意见及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同时,借款人之一严中桂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刑事拘留,但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案涉借贷事实包含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之内,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借款人严中桂、严向东及担保人严忠婷、何良进共同向出借人徐卫东出具借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严中桂、严向东在借款到期后未予清偿的债务,现徐卫东仅主张连带责任保证人严忠婷、何良进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严忠婷、何良进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同时,借款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借款人应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严忠婷、何良进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现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2016年5月27日之前,严中桂、严向东已向徐卫东支付的利息部分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徐卫东要求严忠婷、何良进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计息,现徐卫东亦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忠婷、何良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卫东900000元(此后利息按本金9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5635元,由原告徐卫东负担925元,由被告严忠婷、何良进负担14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奇审 判 员 许巧云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成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