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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一杰、张金粘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杰,张金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281号原告:杨一杰,男,汉族,1986年09月13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张金粘,女,汉族,1990年03月01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支公司,负责人朱亚鹏。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方丹丹(实习),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一杰、张金粘系死者杨加诚之父母。2016年12月23日下午16时15分,翟孝榜驾驶豫B×××××号中型校车沿永兴镇唐庄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撞上在道路上玩耍的杨加诚(男,汉族,一岁),造成杨加诚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设定:翟孝榜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二原告及死者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肇事方翟孝榜负主要责任。三、尸检报告一份,证明杨加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被告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保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6时15分,翟孝榜驾驶豫B×××××号中型校车沿永兴镇唐庄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撞上在道路上玩耍的杨加诚(男,汉族,一岁),造成杨加诚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翟孝榜负事故主要责任。校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杨加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11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可以按事故责任的比例要求肇事方承担。原告之要求以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将保险公司及肇事方作为共用被告起诉。以查明案件真相。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对被告有选择性。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支公司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杨一杰、张金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