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8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劳丽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丽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刑初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丽燕,女,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万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O17年1月17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天华,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肖某3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丽燕及其辩护人叶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劳丽燕无证驾驶无牌速利莱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万安县芙蓉镇四季阳光售楼部路段时,与同车道相向步行的被害人高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劳丽燕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劳丽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肖某3与被告人劳丽燕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劳丽燕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肖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1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劳丽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1、阮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劳丽燕的供述,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122警情信息表和出具的劳丽燕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交认字[2017]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留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吉公交警复字[2017]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意见,万安县公安局五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劳丽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肇事电动三轮车购买收据、合格证复印件,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安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017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州金鼎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鼎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0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高某及其近亲属户籍信息,被告人劳丽燕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丽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劳丽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劳丽燕具有自首情节,与原告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全部赔偿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劳丽燕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劳丽燕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劳丽燕量刑时选择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丽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肖良玉审判员 肖 鹰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