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6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焕琴与谢秀英、张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秀英,刘焕琴,张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妍娜。原审被告张小民。上诉人谢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刘焕琴、原审被告张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秀英、被上诉人刘焕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妍娜、原审被告张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秀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本案债务为张小民个人债务,由张小民偿还刘焕琴本金5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6250元,谢秀英对张小民向刘焕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请求判决刘焕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机械地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借款为张小民的个人行为,谢秀英对该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虽存在于谢秀英与张小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借款是张小民个人借刘焕琴的钱用于炒股使用的资金,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应由张小民个人偿还该笔借款。谢秀英与张小民2015年7月离婚时,离婚协议也载明婚姻期间无债务,如果有也是由个人承担。谢秀英与张小民二人的经济各自独立。涉案借款应由张小民个人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焕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谢秀英的上诉请求。双方借款事实存在,且借款发生在张小民与谢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并非非法债务,借款数额在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范围之内。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张小民与谢秀英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小民、谢秀英共同偿还。张小民辩称:1、本案借款属实,钱未还也属实,钱是张小民用于炒股票和期货。2、张小民不愿意让谢秀英担心,所以没有告诉谢秀英其借钱的事情。3、钱是以张小民个人名义借的,其个人愿意偿还,目前只是有困难无力偿还,等挣到钱马上偿还刘焕琴。刘焕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小民和谢秀英共同向刘焕琴偿还借款本金575000元,利息86250元,合计66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小民和谢秀英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焕琴于2012年1月1借给张小民20万元,约定年利率是15%,借款期限为一年。因张小民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双方以欠付的本金及利息合计25万元作为本金重新出具欠条,继续按原约定利息15%计利息。直至2014年1月1日,刘焕琴与张小民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金额约定为30万元,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将2014年1月1日合同的借款本息合计后约定借款金额为345000元,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张小民未清偿上述借款。另外,至2014年2月8日,刘焕琴与张小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刘焕琴向张小民出借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刘焕琴通过银行办理了银行转账支付手续。2015年2月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将2014年2月8日合同的借款本息合计后约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张小民为清偿上述借款。另查,张小民与谢秀英于199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3日协议离婚,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三处不动产进行分割,同时谢秀英补偿给张小民805000元。张小民和谢秀英对共同债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因为共同生活需要发生认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谢秀英提交银行流水单和一份借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小民向其借钱时所出具,二人经济独立,各自债务明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一审法院(2016)陕0113民初1182号判决书、(2016)陕01民终910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焕琴于2012年1月1日借给张小民20万元,双方之间建立借贷关系,此后经延续本息合计将借款本金累计为34500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法院不予支持。故刘焕琴与张小民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确认借款本金345000元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数额不高于以最初借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本息之和,故对该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另,2015年2月8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刘焕琴于2014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小民支付20万元借款后,双方再将2014年2月8日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15%,将借款本息合计后约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该笔借款本金认定为23万元。对于刘焕琴主张的逾期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年利率不得超过24%。刘焕琴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15%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862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刘焕琴要求谢秀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张小民的借款发生在与谢秀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谢秀英提交了张小民和谢秀英之间婚姻期间的借据及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各自经济独立,财产并非共有,但审查张小民和谢秀英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内容,不能证明张小民与谢秀英明确约定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或刘焕琴明知张小民和谢秀英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认定张小民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谢秀英应当就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民、谢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焕琴借款本金5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3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审判决第2页最后1行中“被告为清偿上述借款”应为“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一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谢秀英是否应对涉案债务与张小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按照上述规定,涉案债务发生于张小民、谢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秀英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张小民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张小民、谢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张小民、谢秀英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谢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3元,由上诉人谢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审 判 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