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闫忠英袁和海与谭晓燕袁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和海,闫忠英,袁炬,谭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和海,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2日,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忠英,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11日,住重庆市忠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小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炬,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9日,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晓燕,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4日,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袁和海、闫忠英因与被上诉人袁炬、谭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和海、闫忠英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2938号判决,并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实际借款为176000元不属实,事实上本案真实借贷本金只有10万元整。上诉人袁和海与被上诉人袁炬系同堂叔侄关系。2013年10月被上诉人看好上诉人承包一工程盈利前景,鉴于上诉人急需资金,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借10万,每年本息偿还15万为条件,同意借给上诉人10万元。当时上诉人碍于同堂叔侄关系,便答应了被上诉人请求,2013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袁炬向上诉人闫忠英账户转入借款10万元。因此双方真实借贷本金是10万元,而非17.6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以月息三分借的20万元(实际为188000元),系经过上诉人同意,其中的14.8万元系用于抵上诉人2013年10月借被上诉人10万元的本息,另4万元被上诉人从甘在东处借来后支付给上诉人。上述事实不属实,事实上被上诉人与甘在东之间的借款,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两者没有丝毫的联系。与此同时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甘在东三方也没有协商一致,达成用甘在东的借抵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之前的债务。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甘在东借款188000元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4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4万元现金。四、201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出具20万借条的真实情况是,2013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10万元,约定年息5万。2014年9月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出现严重亏损,便多次上门待在上诉人家中,采取断上诉人家中的电的方式进行追讨。由于上诉人当时实在无力归还15万元,于是向被上诉人请求缓期归还,并承诺在原5万元利息的基础上,再增加5万元利息共计20万元,对此承诺,被上诉人仅同意缓两个月,其还附加提出若到期不还则以20万为本金,按月息3分开始向上诉人收取利息,上诉人在万般无奈之下遂同意了被上诉人提出的条件。2014年10月22日一大早被上诉人拿着一张打印好的借条到上诉人家叫上诉人签字。与此同时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是上诉人亲笔书写的。的确上诉人承诺过借被上诉人10万,还息10万元,共计20万的事实。结合前面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直到现在才终于明白,之所以被上诉人要在2014年10月22日同一天内,一边向甘某借款,另一边又事先打印好借条让上诉人签字,原来其目的是在故意人为地创设证据,以达到证明其有20万资金来源,借上诉人20万元具有真实性,从而掩盖其中10万元属于高额利息范围,这才是被上诉人向甘某借钱的根本目的。事实上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2日的当天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向甘某借钱的事实。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6个月,每月6000元,共计36000元利息(即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的利息)明显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利息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共计实际支付被上诉人近10万元利息。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1日借款10万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按月利息3%计算认定本息为136000元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28条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因此此段本息应为124000元而非136000元。袁炬、谭晓燕二审答辩称:上诉状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一审法院作出了公正的判决。我不知道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也没有主动说要借钱给上诉人。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年息5万元,我是在一年过后,袁和海电话不接,知道他父亲住院才去找了袁和海。我也没有去断上诉人家里的电和水。是我们找袁和海还钱,袁和海说没有钱,是上诉人与我们还有另一个人一起吃的饭,后来还是袁和海给的饭钱。甘在东借钱给上诉人,因为不认识上诉人,为了不让钱落空,才经过了我们这儿,转账到了我们的账户上。我们支付给袁和海的4万元,是上诉人跑到我工作的医院去拿的。袁炬、谭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和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被告袁和海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闫忠英账户转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到期本息偿还15万元。至2014年10月,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因家庭急需资金,经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甘在东共同商议,10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甘在东以月息三分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1日。该借款支付时甘在东向原告账户实际转款188000元。原告收到此款后,向被告袁和海支付4万元,余款148000元抵偿原被告之间2013年10月借款。同时被告袁和海于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叫袁和海,因建筑资金紧缺,特向侄儿袁炬、谭晓燕借款20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21日前必须归还。”此后袁和海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15年10月22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再次就前述借款出具借条一张,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4月17日,被告袁和海向原告承诺2016年6月20前偿还借款本金,但逾期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2014年10月借款10万元,在2015年10月22日双方约定以148000元清偿本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间的清偿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自动履行利率上限,该院以民间借贷法律允许的自动履行利率上限即月利率3%计算,原告依法应当取得前次借款本息合计为1360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他人借款转借被告以清偿以前债务,被告实际得以清偿前次借款本息总额136000元并获得现金40000元,小计176000元。该院以此认定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现在民间借贷债务的实际借款额应为176000元,不应当以借条载明金额20万元认定为借款金额。在该借款后被告至2015年6月按照月息3%每月6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利息支付额度超过实际认定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该院依法按照被告实际借款本金逐笔计算应付利息,对于超过应付利息部分的金额依法逐笔扣减本金。经计算,截止2015年6月21日,该借款本金尚余169596元。对于此后的利息计算,该院认为虽然被告就本案借款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承诺书中,没有约定利息以及利率,但是本案中原告向案外人以月利率3%借款后转借被告的事实被告是明知的,且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也按照月利率3%给付原告利息,足以表明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了涉案借款月利率为3%,故该院依法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作为夫妻,依法应当对夫妻婚姻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诉讼中,被告袁和海、闫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于己不利的后果。判决:一、被告袁和海、闫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袁炬、谭晓燕的借款本金169596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炬、谭晓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原告袁炬、谭晓燕负担632元,被告袁和海、闫忠英负担3700元。本院二审中,袁和海、闫忠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张银行凭据,1张袁炬领款的记账单,证明我们已经还了81000元。由以下几笔组成:2014年12月21日我们还的6000元利息,分2次打的,通过无卡存入的形式还的;2016年2月8日我们给了1万元;2015年10月20日还了2万元;2015年2月8日打款1万元;2015年6月30日给了8000元;另在歌城我们给了1000元;2015年6、7月的时候,被上诉人到医院来领了现金2.2万元,在巴王酒店给了6000元。袁炬、谭晓燕质证认为:这些凭条,只有两张是事实,2015年2月8日打款1万元、2015年10月20日还款2万元我们是认可的,其他的都是假的。袁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袁炬本人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四页,证明其收到袁和海支付利息的情况。袁和海、闫忠英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三性无异议,正好与我方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相印证。第一笔:2015年10月20日我们向该账户打款2万元;第二笔:2015年2月8日我们向该账户打款1万元;第三笔:2015年6月30日我们向该账户转款8000元;第四笔:2016年2月8日我们向该账户转款1万元;第五笔:2014年12月21日当天我们向该账户转款共6000元,一笔5700元,一笔300元。共计54000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袁和海、闫忠英对一审判决认定“经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甘在东共同商议,10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甘在东以月息三分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1日。该借款支付时甘在东向原告账户实际转款188000元。原告收到此款后,向被告袁和海支付4万元,余款148000元抵偿原被告之间2013年10月借款”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三方协议,袁炬收到甘在东188000元当天就通过POS机转款,余额只有2万余元,不可能给袁和海4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袁炬和袁和海在本院二审中陈述,袁和海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袁炬借款10万元时出具过借条,内容大致为:今借到侄儿袁炬、谭晓燕人民币15万元,作为袁和海的工程款利用,一年后归还。该借条袁炬表示已不能提供。袁和海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袁炬出具20万元借条后,先后向袁炬的银行账户转款,分别为2014年12月21日6000元,2015年2月8日1万元,2015年6月30日8000元,2015年10月20日2万元,2016年2月8日1万元,共计54000元。袁炬和袁和海均认可这54000元是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息3%支付的利息。袁炬在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借款时,打款10万元给闫忠英,另有10万元是我找甘在东借的,甘在东转款10万元给我,我取10万元给他们的现金...,当时是袁和海到石宝来拿的,两次不是同一天。袁炬在本案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改变陈述称:袁和海想让甘在东借款20万元还我,但甘在东不放心袁和海,我向甘在东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3分,该借款用于偿还袁和海向我借的钱...,甘在东向我支付的18.8万元,有14.8万元是我的,我从银行取款4万元给了袁和海,是取的定期存款。本院认为,袁炬、谭晓燕向袁和海、闫忠英出借借款发生在2013年10月11日,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5万元,并将本息合计为15万元后,由袁和海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袁和海、闫忠英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袁和海先后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向袁炬出具20万元借条,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期间,向袁炬支付利息54000元。袁和海、闫忠英上诉主张另向袁炬支付现金2.9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袁炬、谭晓燕在本案中持袁和海先后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本金20万元及利息,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袁炬陈述本金20万元由两笔借款组成,第二笔10万元是袁炬向甘在东借款10万元后转借给袁和海;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袁炬改变了陈述,但袁炬对于借款组成的两种陈述,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特别是对袁炬改变后的陈述,没有举证证明袁炬、袁和海与甘在东三方于2014年10月22日协商借款的事实存在,也没有举证证明袁炬另向袁和海出借4万元借款,一审判决认定袁和海于2014年10月22日向甘在东借款偿还袁炬148000元、袁炬向袁和海支付4万元的事实无证据支撑,本院认定袁炬对借款本金20万元的组成构成虚假陈述,应当认定袁炬、谭晓燕向袁和海、闫忠英出借的借款本金只有2013年10月11日转账到闫忠英账户的10万元,袁和海于2014年10月22日和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中,均包含利息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袁炬、谭晓燕与袁和海、闫忠英借款时,约定1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为5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再次增加计算的利息5万元,本院认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袁和海在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期间已经向袁炬支付的利息54000元,本院按照年利率36%计算,确定为支付18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袁和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综上,袁和海、闫忠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改判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袁和海、闫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袁炬、谭晓燕的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合计8152元,由袁炬、谭晓燕负担3152元,袁和海、闫忠英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