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孔杰诉被告王欣卓、被告官丽平、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自贡分行)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杰,王欣卓,官丽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605号原告:孔杰,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南湖国际社区*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欣卓,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四川省自流井区绿盛,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永安看守所。被告:官丽平,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自流井区绿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禄,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号。负责人:杨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娇,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莎莎,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原告孔杰诉被告王欣卓、被告官丽平、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自贡分行)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告王欣卓,被告官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禄,第三人建行自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娇、万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王欣卓占有自流井区绿盛社区居委会4组4栋2单元9层14号房屋(产权证2009字第1217015**号)50%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王欣卓拒不履行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64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调查确认坐落于自流井区绿盛社区居委会4组4栋2单元9层14号系被告王欣卓与被告官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且当时已经抵押给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离婚时,未进行分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文书能够得到真正执行,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欣卓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自己与被告官丽平离婚时虽未分割前述房产,但不久就对其进行了分割,现在已经不享有该房屋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官丽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二被告在离婚以后,已经对前述房屋进行分割。现房屋归自己所有,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建行自贡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被告之间房屋的分割情况自己不清楚,但该房屋已经整体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自己,不应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欣卓与被告官丽平于2006年11月14日结婚,双方婚育一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绿盛社区居委会4组4栋2单元9层14号成套住宅,成交价格260000.00元。二被告向第三人建行自贡分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100000.00元,并于2010年3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至2025年3月4日;指定扣收贷款账户为被告王欣卓的账户。该房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11日,为被告王欣卓与被告官丽平共同共有,产权证号为房权证2009字第1217015**号,建筑面积99.99平方米。截止2017年2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61585.37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欣卓与被告官丽平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被告王欣卓抚养,被告官丽平不支付抚养费;前述房产双方各50%的产权;房屋及男方经营过程中所有商业、银行、抵押贷款由被告王欣卓偿还。2013年3月16日,被告王欣卓与被告官丽平签订“关于变更孩子抚养权以及相关问题的协议”,约定“婚生女变更为被告官丽平抚养;由于被告王欣卓无稳定职业无法保证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王欣卓决定放弃前述房产50%的所有权,归被告官丽平所有,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由于现有房屋还在贷款期,双方待房贷款交清后由被告王欣卓协助被告官丽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直到办理完毕,之前每月房贷款由被告官丽平支付”。2013年7月13日,被告王欣卓向原告孔杰借款25万元。因其到期未归还,原告孔杰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9日,经本院(2016)川0302民初6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王欣卓于2016年5月12日前支付原告孔杰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00元,由被告王欣卓负担”。因被告王欣卓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孔杰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因被告王欣卓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2016)川0302民初648号民事调解书、(2016)川0302执42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离婚协议书,被告官丽平举示的二被告签订的关于变更孩子抚养权以及相关问题的协议、对被告王欣卓的父亲王亚科的调查笔录以及王亚科的出庭证言,第三人建行自贡分行举示的二被告结婚证、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为其申请执行王欣卓借款纠纷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故本案案由应当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纠纷。本案中,二被告在离婚时,确认前述房产各50%,其双方已经对本案诉争房产进行了析产。继后,双方达成协议将被告王欣卓所有的该房权益转让给被告官丽平,用以抵偿其应当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属于被告王欣卓将自己所拥有的资产抵偿自己应当支付的逾期法定义务的民事协议。其析产以及变更协议虽未办理房产变更物权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并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00元,由原告孔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苑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