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周希玉与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希玉,李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希玉,男,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横山县殿市镇屈坪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斌,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女,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希玉因与被上诉人李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希玉委托代理人张广斌,被上诉人李梅及其代理人贾耀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1日,借款人任世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周希玉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截止2012年6月15日,借款人任世有共计给付原告77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652000元,本金118000元。2013年6月15日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任世有索要借款利息,任世有承诺后,原告同意延期。2015年12月份(农历)原告给被告周希玉打电话,被告周希玉又给任世有打电话,任世有给被告周希玉说等工程款回来之后还钱。2016年4月20日,李梅委托张有亮在西安市建国路宜兴宾馆找到借款人任世有,任世有承诺于2016年5月份偿还一部分钱,结果5月份未偿还,被告周希玉和李玉豹、张有亮又去西安市找任世有,但没有找到。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任世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周希玉在涉案借条保证人一栏上签名确认,并承诺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系被告周希玉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周希玉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任世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希玉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欠款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欠款应为本金882000元及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应追加借款人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了借条,且被告周希玉未否定借条的真实性,结合借款人后续给付的款项及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张有亮在找到任世有时任世有的承诺,可以确认无论是采取何种交付方式,原告与任世有实际发生过该笔借款且已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借款人任世有去向不明,原告选择将保证人周希玉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追加借款人任世有为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在原告起诉时本案借款中的保证期限是否超过六个月、是否免除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依照上述规定,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限,本案原告在向借款人任世有主张债权时达成了延期,延期届满期限为2016年5月底。故本案保证期间为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6个月内。原告起诉时为2016年9月19日,并未超过6个月,故被告周希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希玉辩称口头约定为1年,该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希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李梅借款本金88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周希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希玉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推定借款合同成立的基础上认定保证合同成立,事实依据不足。二、被上诉人与债务人约定年底工程款回来后归还借款,为双方约定的还款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6个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上诉人李梅及其代理人贾耀顶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持有合法有效借据,双方均予认可,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当中承认借款实际发生。二、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以工程款回来后归还借款等种种借口不构成还款期限的变更,因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上诉人周希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东风审 判 员 韩永虎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