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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兰英、杜秀珍等与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杜建明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董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3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系杨某某女儿),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系杨某某女儿),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砖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村委会副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砖渠新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丙,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失地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丁,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品骏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快递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丙(系杜某丁父亲),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戊,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力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丙(系杜某戊父亲),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某某,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失地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丙(系杜某丙妻子),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杨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砖渠村村委会)、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董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杜某甲、杜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由被上诉人砖渠村村委会向三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220950元;3.维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由砖渠村村委会支付上诉人杨某某地上种植补偿款199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杜某丙自己的份额已经补偿,董某某、杜某戊不属于在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能享有承包土地上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上诉人杨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才是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上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杜某丁、杜某戊、董某某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砖渠村村委会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董某某辩称,杜某乙、杜某甲在外工作三十多年,涉案土地从未耕种,不应领取补偿款;被上诉人杜某丙的母亲系残疾人,对承包合同的签订被上诉人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董某某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杜某甲、杜某乙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分别向三原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某系原告杜某甲、杜某乙、第三人杜某丙之母。1982年,原银川市郊区银新乡砖渠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原告杨某某的丈夫杜长林作为户主,代表家庭与被告砖渠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确定土地承包人为原告杨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第三人杜某丙及其父杜长林5人。1983年,杜长林家庭开垦荒地1.61亩,1998年2月1日,杜长林去世。2000年4月,该片荒地被第三人杜某丙改造成鱼池,并经营至2012年被国家征收前。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杜某丙代表家庭户与被告砖渠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记载承包人口数为5人,承包土地面积为7.54亩。2003年,原告杨某某代表家庭户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上载明承包土地面积为7.54亩,承包人口数为5人。由于发生家庭纠纷,2003年-2005年该承包地撂荒。2004年4月1日,原告杨某某分别向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拨田1.51亩。2005年至2012年,三原告以各自名义向被告上缴水利费、义务工费。2006年至2008年原告杨某某将自己的部分承包地出租给他人耕种。2009年推行国家产业调整政策,要求村民在原有的承包地上种植经济作物。原告方在其6.969亩承包地里栽植了枸杞、杨树、松树。2012年,涉案承包地被国家全部被征收,面积9.82亩,折合补偿款240925元,其中承包地补偿款172410元(21000元×8.21亩=172410元),开垦荒地补偿款33810元(21000元×1.61亩=33810元)、三年生活费14730元(500元/亩/年×9.82亩×3年=14730元),地上种植物补偿款19975元(按6.969亩补偿)。因被征收人家庭内部对上述款项分配有争议,被告无法发放,三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分别于1983年、1989年结婚出嫁。原告杜某甲出嫁到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婚后未在婆家重新分得责任地,1996年杜某甲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杜某乙出嫁到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婚后未在婆家重新分得责任地,1988年参加工作,1993年转为非农业户口。第三人杜某丙于1994年12月29日与董某某登记结婚,第三人董某某、杜某戊于2000年将户口迁移至砖渠村村委会。一审法院再查明,原告杨某某诉状中提到的1993年第三人杜某丙占地1.63亩自建的住宅,被国家征收后已做了安置补偿,与本案诉争的9.82亩承包地无涉。2012年土地征收时家庭在册人口为:杨某某、杜某丙、董某某、杜某丁、杜某戊五人。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集体的承包地是以家庭组织的形式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身份,故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相关权利。具体到本案,只有实际在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某某、杜某丙、董某某、杜某丁、杜某戊五人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上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至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家庭成员杜长林已去世;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已出嫁,虽然在婆家未分得承包地,但杜某甲、杜某乙已转为非农业人口,且有一份稳定的工作,其已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对与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要求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具体分配份额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承包土地补偿款、开垦荒地补偿款及三年生活费是按实有家庭人口数平均分配的,人均分配额为44190元(即172410元+33810元+14730元=220950元/5人=44190元),故原告杨某某及第三人杜某丙、董某某、杜某丁、杜某戊人均应分配上述补偿款44190元。对于地上种植物补偿款的分配,依据原告提供的拨田协议,水利费缴费记录及庭审调查,被告砖渠村村委会留存的土地底册上虽记录”杜某甲0.684亩,杜某乙1.803亩”,但由于原告杜某甲、杜某乙非为砖渠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补偿款分配的主体身份,登记在其名下的部分土地上种植物补偿款应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分别支付原告杨某某,第三人杜某丙、董某某、杜某丁、杜某戊承包土地补偿款、开垦荒地补偿款及三年生活费44190元;二、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杨某某地上种植物补偿款19975元;三、驳回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杜某丙提交证明三份。经审查,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享有涉案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主体问题。我国家庭承包经营权主体是以集体经济组织的户为单位,而非以该户的内部成员为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丙存在婚姻关系,在2000年董某某及其与杜某丙的儿子杜某丁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对此有被上诉人杜某丙一审提交的户口薄证明,故董某某、杜某丁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配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而被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已转为非农业人口,且有稳定工作,已脱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上诉人主张杜某甲、杜某乙亦享有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地上种植物补偿款的分配,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拨田协议、水利费缴费记录等证据判决部分土地上种植物补偿款归上诉人杨某某所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