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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连建宇与李颖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建宇,李颖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305号原告连建宇,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盖尾镇前连村桥头**号.被告李颖键,男,199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连建宇与被告李颖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颖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建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李颖键偿还给连建宇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李颖键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连建宇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借款本息经连建宇催讨,李颖键没有偿还,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李颖键未作答辩。根据连建宇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李颖键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11月6日向连建宇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李颖键出具借据一张给连建宇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向连建宇借人民币30000、00(叁万元整),利息按月利2%计,特立字为据,借款人:李颖键,……,2015年9月10日。”此后,借款本息经连建宇催讨,李颖键没有偿还,故连建宇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李颖键向连建宁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李颖键没有偿还给连建宇借款本息,故连建宁请求李颖键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颖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颖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连建宁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由李颖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珍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秀娟附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