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灯塔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4时许,被告人卜某某驾驶辽宁11HA***号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四环路K0+130-K27段沈于线跨线桥上时,与前方同方向韩某驾驶的辽H69***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辽H6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事故,致辽宁11HA***号农用运输车上乘客王某某死亡,卜某某受伤,事故同时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及右小腿离断。经认定,被告人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卜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卜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记录、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扣押清单、检斤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载,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卜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文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