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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希会与叶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会,叶海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675号原告刘希会。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海亮。原告刘希会诉被告叶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郇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叶海亮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路弥河大桥西60米左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刘希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200元。被告叶海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叶海亮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路弥河大桥西60米左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刘希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希会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叶海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希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海亮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希会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左第9肋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希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希会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希会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限为受伤后12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药费为贰佰圆;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无后续治疗费。原告刘希会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674.1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5元,车损743元,物损12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误工费11583.60元(96.53元/天×120天),护理费2592.60元(86.4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后休治费2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车损、物损、评估费、施救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后休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车损及物损报告、评估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希会与被告叶海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希会人身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叶海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希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15744.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583.60元,仅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370.40元(86.42元/天×12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0元。综上,原告刘希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185.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叶海亮驾驶的车辆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对于原告刘希会的损失,应由被告叶海亮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于原告刘希会的损失23860.15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325元,被告叶海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860元。被告叶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希会医疗费6674.15元,误工费10370.40元,车损743元,物损1200元,护理费25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后休治费200元,交通费70元,共计损失23860.15元;二、被告叶海亮赔偿原告刘希会其余损失2325元的80%,计款1860元;三、驳回原告刘希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叶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