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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第8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谢颖与被告余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颖,余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第8019号原告:谢颖,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敏(系原告母亲),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余天文,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谢颖与被告余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元明、卜志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颖的委托代理人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颖诉称:原、被告经网上认识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并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余天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颖与被告余天文在网上认识后,被告余天文以各种理由向原告谢颖多次借款,2014年9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言明此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之后。之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不仅应有借款合意,还应提供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余天文欠谢颖借款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支付借款的银行凭证为据,应予认定,余天文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此款。对于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注明了还款期限,现被告逾期未能归还此款,故其应当自还款期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颖人民币9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余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刘家云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卜志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