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秀品与孙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品,孙昊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453号原告:张秀品,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昊宇,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张秀品与被告孙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昊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孙昊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2016年6月份偿还。当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并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秀品现金100万元整,以孙昊宇名下房产证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和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的两套房产作抵押。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又于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5年6月16日,孙昊宇向张秀品借款壹佰万元,同日,张秀品将壹佰万元汇入孙昊宇指定的王志强的账户。孙昊宇自愿以其名下的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和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房产作为上述款项的抵押,用于偿还张秀品的债务”。上述两套抵押房产,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孙昊宇以其名下的两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昊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品借款本金1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孙昊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丽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