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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兴翠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松林村电站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翠,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松林村电站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651号原告:周兴翠,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素兵,男,汉族,1961年8月3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系原告周兴翠公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松林村。法定代表人:邵成高,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泉,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松林村电站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松林村。负责人:李宗业,该村民组组长。原告周兴翠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松林村村委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松林村电站村民组(简称电站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被告松林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站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兴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1718元;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两被告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电站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征收面积为49.44元,原告系电站村民组村民,但被告在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时候,未发放给原告,称原告是已出嫁的女儿,不能参与补偿款的分配。原告虽然已经结婚,但原告一直在该村民组从事生产、生活、经营等活动,依法应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周兴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是被告所在村村民;证据二、《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在村民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及具体情况;证据三、三十铺镇松林村村民委会“批次转账数据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未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十铺镇人民政府网站新闻报道复印件一份、水费发票、六安市利民供水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新型职工农民证书,证明原告长期在其所在村民组从事生产、生活、经营等活动,属于被告所在村民组村民,应享受参与土地分配的权利。松林村村委会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松林村村委会的诉请,被告电站村民组应承担所有的民事责任。电站村民组未作答辩。松林村村委会、电站村民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周兴翠系三十铺镇松林村电站组村民,其户籍登记在松林村电站村民组父亲付少华家庭户下。2012年6月份,周兴翠出嫁,与张锐登记结婚,张锐系霍邱县临淮岗乡临淮街道559号非农业居民。周兴翠结婚前在电站村民组生活、居住,结婚后周兴翠与其丈夫在电站村民组经营名为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兴翠家禽生态养殖场。另查明,2014年11月份起,六安市三十铺镇松林村委会征用松林村电站村民组集体土地作为市集中示范园区前进路项目用地,并按照规定拨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松林村电站村民组分给每位村民土地补偿费11718元,但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两被告是否应当分配给田兴翠土地补偿费11718元。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周兴翠户籍登记在电站村民组,出嫁后,原告也一直在电站村民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结婚后,原告户籍未迁到男方,且其丈夫张锐系非农业户籍,周兴翠现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应视为田兴翠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其受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原告周兴翠在案涉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具有电站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又由于土地补偿费是对财产和财产性权利丧失的补偿,而不是一种收益,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应是均等的,故周兴翠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分得案涉土地补偿费相应份额,原告诉请电站村民组给付土地补偿费11718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松林村村委会对电站村民组负有法定管理职责,对涉及到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具有审查职责,与电站村民组具有连带身份关系,故其应对周兴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故两被告关于村民组有约定,出嫁女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抗辩意见,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松林村电站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兴翠土地补偿费11718元;二、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松林村电站村民组、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