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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万某丽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81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丽,女,生于1987年9月15日,汉族。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1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达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仕伟,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钟学清,渠县特殊教育学校手语教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丽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仕伟、翻译人钟学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4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万某丽上车乘坐3路公交车,9时23分许,被害人郑某玲在东城公交站乘坐该车,在行驶途中被告人万某丽利用围巾作掩护,将郑某玲包内现金盗走后在大桥东头公交站下车。2016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丽再次乘坐3路公交车,将被害人陈某莉的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10元,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后公交车行经大桥西头红绿灯处时,被害人郑某玲在公交车上发现万某丽,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丽辩解(经翻译人员翻译)称第二次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对第一次的盗窃行为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对本案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万某丽系聋哑残疾人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法律文书、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实案件侦办程序合法。2、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就是扒窃自己现金的人。4、领条:证实被害人已领回被盗的钱包及财物。5、电子证据制作笔录:证实被告人在公交车上扒窃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被害人郑某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郑某玲和被害人陈某莉的包是被告人万某丽所盗。8、被害人陈某莉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5日9时被害人陈某莉确系乘坐3路公交车且不见了包,在公安机关辨认出的正是她自己的包。9、被告人万某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4日上午9时20分许是其实施的盗窃,2016年11月15日9时许被害人的包在其身上。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丽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丽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获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海  涛审 判 员 宁  望  平人民陪审员 代  娅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