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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钱少芳、黄波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少芳,黄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6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少芳,绰号“小阿姨”,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常熟市虞山镇。被告人钱少芳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4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0年9月5日释放;曾因赌博,分别于2001年7月17日、2012年8月26日、2014年1月7日三次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行政罚款人民币四百元;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年3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钱少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黄波,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人黄波曾因吸毒、赌博,分别于2009年3月22日、2014年1月15日二次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黄波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羁押),2017年1月2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冉辰,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少芳、黄波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少芳、黄波、辩护人李冉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少芳、黄波伙同袁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6年12月以来,在常熟市虞山镇丰乐桥的麻将馆、小义庄弄10号等处开设赌场,招揽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016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钱少芳、黄波、袁某在该处招揽张某2、王某1、王某2、许某、王某3、金某、张某1、周某1、钱某2、管某、章某、王某4、周某2、薛某、徐某、王某5、杨某4、李某2、黄某、蒋某1、贲某、钱某3等22人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现场缴获赌资共计人民27800元,无主款人民币6610元。被告人钱少芳、黄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钱少芳、黄波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少芳、黄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钱少芳、黄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少芳、黄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李冉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波犯开设赌场罪未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参与开设赌场时间不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钱少芳、黄波伙同袁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常熟市虞山镇丰乐桥的麻将馆、小义庄弄10号等处开设赌场,招揽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016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钱少芳、黄波、袁某在该处招揽张某2、王某1、王某2、许某、王某3、金某、张某1、周某1、钱某2、管某、章某、王某4、周某2、薛某、徐某、王某5、杨某4、李某2、黄某、蒋某1、贲某、钱某3等22人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现场缴获赌资共计人民27800元,无主款人民币661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波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钱少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钱少芳、黄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周某1、王某1、王某2、张某3、周某2、薛某、贲某、杨某1、王某3、蒋某2、张某1、王某4、李某2、钱某2、章某、张某2、蒋某1、黄某、王某5、金某、徐某、管某、钱某3、许某、杨某4、杨某2、李某1、姚某、晋某、石某、顾某、冯某、霍某、杨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人口信息等。被告人钱少芳、黄波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均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少芳、黄波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少芳、黄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少芳、黄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少芳有前科劣迹、被告人黄波有劣迹,均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少芳、黄波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黄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参赌人员众多,影响较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黄波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少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黄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婉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