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定富与四川禾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富,四川禾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371号原告:黄定富,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禾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迎宾大道会展中心3号楼3(F)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623362215。法定代表人:刘永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四川禾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定富与被告四川禾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定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和被告四川禾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定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2812元及利息(以32281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中药材供应商,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8日向被告供应中药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2281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达诉讼目的。被告四川禾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予以认可,但至对账函之日,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才结算清楚,故利息应当自对账函出具之日起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还和质证。被告对于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货物提供时间,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8日向被告供应中药材,共计货款322812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上述款项尚未支付。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诉请自2016年9月9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中药材,被告应按约支付对价,逾期,除需继续支付货款,还应赔偿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全部认可,本院予以尊重。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价款应当支付的时间,并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无法确认交易习惯,则依照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即被告出具的对账函所记载的最后供货时间2016年9月8日时支付,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权利义务在出具对账函之前并不清楚,故利息应自确定后起算,本院认为,以常理可推知,买卖关系中最基本的数量、单价,应在买卖发生时即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又自认金额确定,只是认为金额较大,应还有一个确认过程,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禾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定富支付货款3228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8元,减半收取计3139元,由被告四川禾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