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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任玉才与曹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才,曹立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761号原告任玉才(曾用名任玉喜),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告曹立军,男,汉族,住息县。原告任玉才与被告曹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立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任玉才由被告曹立军雇佣在息县岗李店乡贾后寨小学干建筑活,2014年9月,被告曹立军不再继续承建,但是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没有支付完毕,而是于2016年正月十四写下欠条,欠任玉喜15000元钱。此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立军偿还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立军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玉才为被告曹立军承包的息县岗李店乡贾后寨小学工程做建筑工作,经过结算,被告曹立军于2016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任玉喜壹万伍仟元整。欠钱人:曹立军,2016.正月十四”。另查明,原告任玉才曾用名即任玉喜。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玉喜为被告曹立军承包的息县岗李店乡贾后寨小学工程做建筑工作,经结算,由被告曹立军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曹立军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数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任玉才依据被告曹立军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玉才劳动报酬15000元。二、驳回原告任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曹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