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赔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怀远县荆涂砖业有限公司诉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怀远县荆涂砖业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行赔终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怀远县荆涂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涂山西路1998号南空营房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7574871-4。法定代表人宋早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429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功,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斌,该区行政执法局局长。上诉人怀远县荆涂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涂公司)因诉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禹会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磊、刘金瑞,被上诉人禹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慧燕、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荆涂公司是2011年6月9日经怀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租赁中国��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房地产管理处合肥办事处位于蚌埠市西郊东海大道场地进行生产经营。2014年3月15日,蚌埠市环境保护局向荆涂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生产为由,责令其:1、立即停止生产;2、完成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同日,蚌埠市禹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作出(禹)城管(规划)责[2014]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其未经批准建房为由,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2014年3月20日,禹会区政府准备对被告的违法建设实施强迁时,由于荆涂公司和另外两家企业及周边群众不予配合,禹会区政府未予实施。其后,荆涂公司以函件邮寄的方式向禹会区政府、蚌埠市供电公司、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禹会区行政执法局等单位对该公司“强拆”及停电等违法行为进行投诉,要求相关单位给予补偿。2015年5月12日,荆涂公司以禹会区政府强拆违法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禹会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该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蚌行赔初字第00005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荆涂公司的诉讼请求。荆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30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荆涂公司的行政赔偿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荆涂公司要求确认禹会区政府强制拆除其厂房的行为违法案件,该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皖03行初32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荆涂公司要求禹会区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荆涂公司要求禹会区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荆涂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强制拆迁,即使上诉人认为有关建筑是违章建筑,也需要按照法定的权限及程序,依法作出决定并书面送达。对此情形,被上诉人只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录像及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辩称到现场只是准备拆而未拆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视频录像、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仍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驳回诉求明显不当。3、上诉���厂房遭受强拆之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公司财产损失已达1000余万元,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0万元(暂定,以鉴定为准),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禹会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禹会区法院(2014)禹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行终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书。2、怀远县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怀工商责改字(2012)115号。3、蚌埠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4、禹会区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禹城管(规划)责(2014)4号。5、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蚌行初字第00006号和行政赔偿判决书(2015)蚌行赔初字第00005号)。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皖行终字第00392号和行政赔偿裁定书(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30��。荆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荆涂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房产租赁合同。2、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4、蚌埠市禹会区涂山风景区管委会停止供电函,系复印件(原件在阳光公司或者在供电所)。5、厂房被强拆的视频录像。6、律师函及邮寄查询单。7、证人易胜强、段秀玲、陈育刘、刘铂的证言各一份(本次审理提供)。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荆涂公司在提起确认禹会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无充分证据证明强拆事实存在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荆涂公司��服提起上诉,本院已作出(2016)皖行终79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故荆涂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亦没有事实根据。另,经现场查看,荆涂公司从事生产的主要厂房设备基本完好,根据其行政赔偿起诉中所称,其主张的损失系因行政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改正违法行为以及生产用电被停所致。对此,荆涂公司可循法定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荆涂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荆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代理审判员 昂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潘玉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