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殷长法、殷双先、王云芝与殷晓芳、殷有芳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长法,王云芝,殷双先,殷晓芳,殷有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422号原告殷长法,男,1964年4月3日生,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咏坤,师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王云芝,女,1967年10月11日生,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牛红先,师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殷双先,男,1956年6月16日生,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春华,师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殷晓芳,男,1944年5月20日生,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马俊,师宗县大同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殷有芳,男,1953年9月16日生,师宗县人。原告殷长法、王云芝、殷双先诉被告殷晓芳、殷有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咏坤、原告殷双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华、原告王云芝委托代理人牛红先、被告殷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殷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我们的通道位于师宗县漾月街道法雨村委会下法雨村46-47号处,我们的通道距今有40多年的历史,被告殷晓芳的土基房已建成有30多年的历史,被告殷有芳于2017年2月27日建房子,建筑面积约60多平方米,占用了该通道,阻塞了我们的必经通道,我们多次找殷晓芳和殷有芳交涉,要求被告殷晓芳拆除建设在通道内的土基房和被告殷有芳停止施工在建房屋,恢复道路通行。但两被告对我们不予理睬。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纪绍岗调解,我们与被告殷晓芳、殷有芳达成协议如下:南边房子地基房子由殷晓芳所管,北边两件地基由殷有芳所管,殷有芳地长8.1米,宽8米,殷晓芳齐殷有芳界限让出2.5米,直通顶属殷长法,殷双先两家的通道。通道属于殷双先和殷长法所管。殷晓芳地长11.86米,宽9.07米,属于殷晓芳所管,履行期限为2017年3月2日,而且与被告殷晓芳达成口头协议尽快拆除土基房,留足2.5米做通道。履行期限过后被告殷晓芳、殷有芳拒绝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继续阻塞我们的必经通道,给我们通行和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为此我们请求师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殷晓芳拆除土基房,恢复道路通行;2.判决被告殷有芳停止施工,恢复道路通行。被告殷晓芳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房子是共同的,我一人无法做出决定。我是被殷有芳牵连进来。第一,该房屋是我家合法财产;第二,我1971年建房在先,被告殷有芳家与2017年2月27日建房在后,三原告所走通道被殷有芳占用非我的责任;第三,人民调解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我不予认可;第四,该房屋已交由我的几个儿子管理,我对房子没有处分权;第五,我的房屋是46年前的建筑,并未与三原告约定通道的出入行走问题,也没有任何土地使用权纠纷,我没有义务为三原告让出通道;第六,是被告殷有芳侵权把房屋健在必经通道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殷有芳辩称:我同意按照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来处理。其他的我说不来。原告殷长法、王云芝、殷双先根据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协议的内容;2.照片原件2张,欲证实现在现状,已经堵塞必经通道,协议内容真实有效。3.证人纪绍岗的当庭证言:我当时是用心调解的,原、被告双方找过我3、4次,殷晓芳对历史遗留表示认可,就是老一辈留下来的土地与房子,当时根据村民习惯协商后,通道是在殷晓芳家土基房这边走,留出了2.5米宽做两家的通道。经质证,被告殷晓芳对原告方所举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殷晓芳是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其次对该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再次拆除这个还需要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材料3中原告殷长法申请出庭的证人纪绍岗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人民调解员做出的调解是根据老一辈的情况提出的,没有按照实际情况来处理,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合法。被告殷有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殷晓芳一致。被告殷晓芳根据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殷晓芳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调查测绘费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殷晓芳对本人房屋及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管理权;3.现场照片一张,欲证实争议通道被被告殷有芳建房堵塞,被告殷晓芳房屋北面山墙出山梁条被殷有芳锯掉10棵,椽子被锯掉14棵;被告殷有芳没有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殷长法、王云芝、殷双先对被告殷晓芳所举证明材料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材料2只能证明殷晓芳有测绘土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和使用管理权;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殷有芳的建房阻碍了原告方的通行,照片第4-6张也只能证明原告方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符合有关规定,处理违法,调解协议内容有瑕疵,本院不予确认;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材料3的证言中双方历史遗留的宽2.5米通道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明材料1予以采信;证明材料2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欲证实内容不予采信;证明材料3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可以确认通道被被告殷有芳建房堵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殷长法、殷双先与被告殷晓芳、殷有芳系弟兄关系。原告殷长法与原告王云芝系夫妻关系。原告殷长法家三间房屋、殷双先家三间房屋座西朝东,南北走向;两家房屋并排,已居住四十多年。被告殷晓芳家房屋坐西朝东、南北走向,长14.2米、宽9.07米,于1971年建盖,至今已居住使用46年,位于原告殷双先家房屋前面。被告殷有芳家有一片空地,长8.1米、宽8米,约64平方米位于原告殷长法家房屋前面;两原告家四十多年来一直从该空地上行走。2017年2月27日,被告殷有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空地上紧挨着被告殷晓芳家土基房建盖房屋,将原告殷长法、王云芝、殷双先家的必经通道堵塞,给三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不便。2017年3月2日经法雨村委会调解员纪绍岗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南边房子地基属于殷晓芳所管;北边两间地属于殷有芳所管,殷晓芳地长8.1米,宽8米,殷晓芳齐殷有芳界限让出2.5米直通顶属两家的通道,通道属于殷双先和殷长法所管。殷有芳地长11.86米,宽9.07米,属于殷有芳所管。”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载殷晓芳和殷有芳的长宽面积表述错误且调解违法,调解无效。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时,因相互之间依法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殷有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空地上紧挨着被告殷晓芳家土基房建盖房屋,将原告殷长法、王云芝、殷双先家的必经通道堵塞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殷有芳应拆除已建在必经通道上的房屋,让三原告家通行。三原告应按照当地土地价格200元/㎡对殷有芳家进行补偿,200元×64㎡=12800元。被告殷有芳建房前,原、被告就相邻关系经人民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致使殷有芳建起房屋一层,应酌情补偿建房损失20000元。被告殷晓芳家房屋于1971年建盖并持续居住使用管理46年时间,对该房屋享有合法使用管理权和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三原告40多年所走的通道一直是从被告殷有芳家空地上行走,被告殷晓芳于1971年建房在先,未堵塞三原告必经通道。《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载内容有重大瑕疵,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殷晓芳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殷有芳立即停止建房,并拆除所建房屋让原告殷长法、王云芝、殷双先家通行;二、由原告殷长法、王云芝、殷双先家补偿被告殷有芳土地补偿费、房屋损失费共计32800元,其中殷长法、王云芝家补偿20000元,殷双先家补偿12800元;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殷晓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全部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代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承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