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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所在地为泰安市岱岳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租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21时27分,在泰安市泰山区唐訾路乡里乡亲饭店,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边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用空酒瓶将边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边某颌面部之伤为轻伤二级,左耳部之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1时27分,在泰安市泰山区唐訾路乡里乡亲饭店,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边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用空酒瓶将边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边某颌面部之伤为轻伤二级,左耳部之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边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7日,群众报案称乡里乡亲饭店有人打架。经审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10月15日立案侦查;3、到案证明证实: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的公(泰山)伤鉴(法)字[2014]2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边某左颌面部皮肤创口,纵跨至左颈前部,其中颌面部分创口累计长7.2cm,颈部创口长4.5cm,其颌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颌面部之伤符合具有锐利边缘的物体作用形成;被害人边某左耳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边某辨认出王某系殴打其的人;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21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唐訾路乡里乡亲饭店,韩某带来吃饭的两个人争吵起来。从厨房内出来,看到一男子脸上出血了,地上有一个摔烂的酒瓶。另外一个男子又想拿酒瓶砸破脸的男子,其将酒瓶夺下;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在泰安市泰山区唐訾路乡里乡亲饭店,因为言语矛盾,王某用酒瓶子砸了边某脸部;8、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在泰安市泰山区唐訾路乡里乡亲饭店,因为和王某的言语矛盾,王某用酒瓶子砸了其脸部,其左脸被划破了;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21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唐訾路乡里乡亲饭店,因言语矛盾,其用酒瓶砸了边某的脸部,没有其他人动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