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与韩占辉、王艳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韩占辉,王艳春,韩守平,韩占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5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营业场所:内蒙古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北段东侧金融街北(腾远商业综合楼1#1-101室)负责人:高洪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东,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韩占辉,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艳春(被告韩占辉之妻),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韩守平,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韩占全,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宁城县支行)与被告韩占辉、王艳春、韩守平、韩占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占辉、王艳春、韩守平、韩占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韩占辉、王艳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5415.03元,本息合计55415.03元。被告韩守平、韩占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韩占辉、王艳春夫妇同韩守平、韩占全组成联保小组,以多户联保方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3日。借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执行6.525%。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占辉、王艳春未按约还款,联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韩占辉、王艳春、韩守平、韩占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韩占辉、王艳春、韩守平、韩占全及案外人李海珍、王海琴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宁城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内借款人可在可循环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及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第二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第三条还款: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的方式还本付息。第五条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韩占辉、王艳春作为借款人,被告韩守平、韩占全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10月14日,被告韩占辉、王艳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3日,执行利率为6.525%。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15.03元,本息合计55415.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韩占辉、王艳春即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韩守平、韩占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占辉、王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15.03元,本息合计55415.03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韩守平、韩占全在担保最高余额为5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邮寄费88元,合计681元,由被告韩占辉、王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