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与被告刘某、王某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刘某,王某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95号原告:王某甲,女,194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吕某某,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王某乙,男,199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王某丙,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某戊,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王某己,男,200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王某庚,男,201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王某己、王某庚母亲。以上七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雨,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王某辛,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893924(1/1)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与被告刘某、王某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皖1323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宿13民终257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吕某某、王某乙、王某己与王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七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15时40分左右,刘某驾驶牌号为浙B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30KM+150M路段,因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王某辛、王某壬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壬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辛负次要责任,王某壬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刘某在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为浙B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因王某壬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85970.29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22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24003元、王某己生活费xxx30元、王某庚117636元,交通费20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合计994117.23元,刘某应承担80%责任,王某辛承担15%责任,王某壬自已承担5%责任。被告按责任应赔偿950511.3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某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和原告方已经私下调解,其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某辛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和原告方也进行了调解,现在我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王某辛是酒后驾驶车牌号注销的车辆行驶,而事故划分是一主二次,三者比例五比三比二较为合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王某己及王某庚的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近亲属误工费数额偏高,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即使支持数额也偏高,死者的误工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死者应该是在重症监护室中,这三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医疗费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同时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来佐证。本案涉及刑事责任,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该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予以处理,同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5时40分左右,刘某驾驶浙B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30KM+150M路段,因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王某辛酒后驾驶未登记入户的两轮摩托车(载同样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原告亲属王某壬)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辛和王某壬均负次要责任。王某壬受伤后,随即被送到灵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医疗条件有限,随后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王某壬因伤情严重,呈持续昏迷状态,治疗2天后,于2016年6月21日死亡,共支付医疗费85970.29元。王某壬死亡当日,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尸检鉴定,鉴定意见:王某壬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严重损伤死亡。另查明,刘某在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为浙B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王某壬1961年5月25日出生,系王某甲之子,吕某某之夫,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之父。王某壬共兄妹三人。王某壬自2012年到灵璧县灵城镇居住务工,租住在灵城镇花园街,自2014年至事故发生前在位于灵璧县灵城西关的奥朗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基本工资150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与原告方达成“交通事故额外补偿协议”:在保险赔偿之外,刘某额外补偿原告方167000元,其他不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王某辛与原告方达成“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王某辛支付原告方100000元作为补偿,双方一次性处理结束。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及责任如何承担。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王某壬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母亲、妻子、儿女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王某壬还有一个儿子王永,先于王某壬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某己、王某庚是王永的儿子,他们享有代位继承权,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因此,七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5970.29元。根据王某壬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85970.29元;2、误工费100元。王某壬住院2天,事故发生前月基本工资1500元,误工费为2天×50元/天=100元;3、护理费228.44元。王某壬伤情严重,住院2天,确需护理。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护理人数的意见,按一人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4.22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天×114.22元/天=228.44元;4、丧葬费27569.5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569.50元;5、死亡赔偿金583120元。王某壬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王某壬死亡时55岁,其死亡赔偿金为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20年=583120元;6、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24003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王某壬母亲王某甲1942年7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3周岁,王某壬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扶养年限为七年。王某甲居住在农村,王某壬兄妹三人,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287元/年×7年÷3人=24003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赔偿王某壬之孙王某己、王某庚的扶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己、王某庚的法定监护人应为其母亲李某某,即李某某是扶养王某己、王某庚的法定义务人,而非王某壬。因此,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某壬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王某壬受伤后就医治疗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路程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0元;9、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原告亲属办理王某壬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赔偿5000元,数额较高,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还主张赔偿王某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00元,因王某壬受伤后持续昏迷,无法进食,实际未产生上述损失,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73991.23元。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辛、王某壬负次要责任,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损失773991.23元,应由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653991.23元,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刘某与王某辛均驾驶机动车,根据引发事故的起因,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刘某、王某辛、王某壬责任比例以70%:20%:10%为宜。即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457793.86(653991.23×70%)元。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77793.86(457793.86+120000)元。鉴于诉前原告方与刘某和王某辛已达成赔偿协议,二人无需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该二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因王某壬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损失合计577793.8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4元,原告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共同负担45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604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莺歌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康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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