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513号原告:罗某甲,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周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周某于198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榔口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生育大女儿,取名罗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罗某丙。婚后被告对女儿和我照顾不够,不顾我的情面,经常吵架,导致我思绪万千,损害精神,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周某离婚;女儿罗某丙由们共同抚养,财产、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他有很多隐瞒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房县榔口乡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原告周某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不易,应当珍惜。原被告婚姻初始感情尚好,后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从利于女孩罗某丙的成长考虑,双方也应当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婚姻不易,需原被告二人共同经营,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勿忘结婚的承诺,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忠诚,努力和好夫妻关系。对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许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古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