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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申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某,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申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米某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回族,中合三农宁夏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终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的5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张某某要求米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驳回张某某的该项请求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改判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提交的2015年10月10日米某某给其出具的50万元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虽然张某某提交了借条证明其主张,但就借条的出具及款项交付情况未作合理说明,依据二审查明事实,50万元借条系米某某托张某某办事的报酬,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二审判决认定张某某要求米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杨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