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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建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3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忠,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2007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左右,被告人何建忠与邓某(另处)共谋实施诈骗。2016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何建忠与邓某(另处)在重庆市綦江区物色好从银行办完业务的被害人李某某为诈骗对象后,一路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三角镇附近。被告人何建忠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张真币包着的一叠冥币露出半截放在裤子后包,走到被害人李某某的前面,邓某当着被害人李某某的面将被告人何建忠裤子后包的冥币摸走,被告人何建忠则装作不知情继续往前走。随后,邓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叫到一旁假装与其分钱。此时,假装被扒窃的被告人何建忠出现,谎称其被摸走七、八千元,质问邓某和被害人李某某是否拿走了自己的钱,二人予以否认。邓某将摸到的钱(冥币)装进一个袋子里交给被害人李某某保管,被告人何建忠就谎称自己的钱上有记号,让邓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将自己的钱拿出来看,被害人李某某就拿出自己身上的600元现金,随即还从银行取出4100余元,交给被告人何建忠查看,被告人何建忠查看后说不是自己的钱。接着,邓某当着被害人李某某的面从被告人何建忠的手上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钱拿过来,假称与被告人何建忠去追拿了何建忠钱的人,并让被害人李某某等着他回来一起分钱,被害人李某某误以为邓某交其保管的袋子里面的钱比自己的4700余元多,表示了同意。之后,被害人李某某见邓某迟迟未归,随即发现自己被骗走现金4700余元;2016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何建忠和邓某在重庆市武隆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郭某某2900余元。被告人何建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建忠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有坦白、累犯、前科、劣迹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建忠有期徒刑八个月到十个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忠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建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建忠的刑期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建忠退赔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瓖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