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龙吉明与开阳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吉明,开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初1号原告龙吉明,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吴大志,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98264委托代理人贾颖,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60511160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开阳县磷都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李仕勇,县长。委托代理人芶洋,开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万军,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359824原告龙吉明因要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吉明委托代理人吴大志、贾颖,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万军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吉明诉称,原告系开阳县合法居民,与家人在开阳县城关镇城东路修建住宅一栋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2013年后,开阳县人民政府以上述房屋所在地涉及棚户区改造为名欲征收被告房屋,但截至2016年11月21日,开阳县人民政府均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安置补偿协议,未向原告发出拆迁决定书,更未向法院依法申请拆迁。2016年11月21日,开阳县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组织上百人,携带重型机器和装备,对原告上述房屋采用暴力手段实施强拆,现上述房屋已被夷为平地,屋内设施、设备已全部损坏。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暴力手段,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法了我国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龙吉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被拆迁房屋;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违法拆除行为;4、承诺书及法院受案通知书,证明被告2015年撤销了2014年的征收决定书和方案。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的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并不违法。一、被答辩人的被拆除房屋处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拆除该地块内的房屋具有合法性;二、答辩人在征收包含被答辩人房屋在内的房屋过程中,始终坚持依法履行职责,并无违法之处;三、被答辩人房屋被拆除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行政法上的应急原则。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筑府函(2009)63号文件、开府函(2012)81号文件、开府通(2012)139号文件。证明被告的房屋因棚户区改造拆除;三、征收补偿方案及补充方案公告。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履职;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书、维稳工作预案,证明被告依法对拆迁工作作出社会风险评估并制作维稳预案;五、房屋征收公告。证明被告在征收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六、征收房屋测绘公示。证明被告依法对被征收房屋委托测绘并公示;七、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公示。证明被告依法征收并公示征收期限及权利救济;八、公示公告,户籍信息,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评估合法;九、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十、强制执行申请书,担保书。证明被告依法申请法院强拆并提供了担保。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吉明与家人在开阳县城××××栋房屋,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开城国用(2002)字第08**号]、房屋所有权证(筑房权证开阳字第××号)等手续。2013年开阳县人民政府根据《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黄金路、枣山路交叉口等35个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筑府函[2013]69号)决定对开阳县环城北路至西绕线地块进行棚户区改造。原告的上述房屋位于该棚户区改造范围内。2014年5月6日开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开府房证决[2014]02号)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及方案补充规定,确定签约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2014年5月12日贵州洪城百佳房地产资产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作出筑洪城百佳房评字(2014)051210-524号评估报告,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没有签收。2016年10月8日,被告对原告房屋作出开府发[(2016)22号]《开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11月21日,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上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合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应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政府对合法建筑物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本案中,原告的上述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等手续,属于合法建筑物。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上述合法建筑物没有行政强制执法权,故被告2016年11月21日对原告上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之规定,被告行政强制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该行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应判决确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1日强制拆除原告龙吉明位于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城东路的房屋(筑房权证开阳字第××号)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守明审 判 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喻 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晓蔓书 记 员 陈阿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