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潘源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潘源坤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雅雀口村。法定代表人:王宏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源坤,男,199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鑫,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龙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源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5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今龙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今龙头公司与潘源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潘源坤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潘源坤提交的录音证据,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证实,更不能证明录音中的王总就是今龙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宏义。2、潘源坤提交的印有“今龙头门业”的工作服,并不能证明今龙头门业就是本案中的今龙头公司。3、潘源坤提交的银行转账清单并不能证明工资就是今龙头公司发放。4、潘源坤提交的病历内容均是潘源坤的单方陈述,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潘源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今龙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今龙头公司与潘源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今龙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自产自销钢质门、防火门、防盗门等其他各类门、销售建筑材料、五金配件等。今龙头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成都市新都区斑××口村,但实际生产地位于成都市××××大道。潘源坤举出的录音资料显示,潘源坤的母亲给被其称为“王总”的人打电话。从电话沟通内容可以看出,“王总”对潘源坤受伤的事实是知晓的,对潘源坤一方提起劳动仲裁将其作为被申请人一事也是知晓的,并表示会让其工作人员尽快处理潘源坤受伤赔偿一事。潘源坤主张该录音中的“王总”就是今龙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宏义。潘源坤持有工作服一套,衣服背面有“今龙头门业”标志。潘源坤的成都现代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病人住址和单位”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龙腾大道今龙头有限公司”。一审另查明,潘源坤曾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398号仲裁裁决。潘源坤的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今龙头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结果为:确认潘源坤和今龙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潘源坤主张其提交录音资料中的“王总”就是今龙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宏义。从录音谈话的内容可以看出,“王总”对潘源坤受伤的事情是知晓的,对潘源坤一方提起劳动仲裁将其作为被申请人一事也是知晓的,并表示会让其工作人员尽快处理潘源坤受伤赔偿一事。庭审中,今龙头公司的代理人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加之今龙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宏义,潘源坤母亲称其为“王总”符合生活逻辑。故一审法院对潘源坤关于通话对象为今龙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义的主张予以采信。在此前提下,潘源坤持有印有“今龙头门业”的工作服,而今龙头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各类门的生产及销售。潘源坤陈述其工作地点为成都市××××大道,而今龙头公司的生产地确为成都市××××大道。潘源坤陈述其工作内容是刨槽,该工作内容系今龙头公司作为各类门生产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潘源坤的成都现代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病人住址和单位”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龙腾大道今龙头有限公司”,该工作单位的填写虽是潘源坤在医院期间单方填写,但从生活常理考虑,住院病人关注的主要是自己的病情而并非要虚构一个和自己无关的用人单位来写在入院登记表上,故一审法院认为潘源坤在住院期间自行填写的工作单位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以上事实,虽不能直接证明潘源坤接受今龙头公司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各证据的证明力也相对较弱,但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结合潘源坤关于其工资由今龙头公司转账发放的陈述,能够证明潘源坤确实在今龙头公司处工作并受伤的事实。今龙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义向潘源坤的母亲承诺要解决潘源坤受伤赔偿事宜,应该是基于潘源坤与今龙头公司存在用工关系这一事实前提。在潘源坤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今龙头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与潘源坤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举证证明今龙头公司和潘源坤之间存在除劳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今龙头公司与潘源坤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今龙头公司与潘源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今龙头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潘源坤提交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进一步印证潘源坤与今龙头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经质证,今龙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是生效的决定书,今龙头公司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未收到,也不是最终的鉴定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中尚不能确定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是最终的结果,故本案中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源坤与今龙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对于潘源坤与今龙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潘源坤提交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在“病人住址和单位”一栏记载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龙腾大道今龙头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潘源坤在住院期间填写的工作单位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其次,潘源坤提交的录音证据,今龙头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但在审理中并没有提出有异议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因此,该录音证据中的谈话内容应当予以采信。从该谈话内容可知,潘源坤的母亲和其称为“王总”的通话对象是认识的,“王总”对潘源坤受伤的事实是知晓的,今龙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宏义,潘源坤的母亲称其为“王总”是符合生活常理的,依据该证据可推测出潘源坤母亲的通话对象为今龙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义。第三,潘源坤为证明与今龙头公司有劳动关系,提交了印有今龙头门业的工作服,今龙头公司虽认为该工作服不能证明今龙头门业就是今龙头公司,但是由于潘源坤的工作地点为成都市××××大道,而该地址是今龙头公司的生产地,今龙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各类门的生产和销售,而潘源坤的工作内容是刨槽,其工作内容是今龙头公司的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以确认潘源坤提交的工作服与今龙头公司有关。第四,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今龙头公司系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潘源坤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潘源坤提交的录音资料、工作服、转账记录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潘源坤是在今龙头公司处工作,今龙头公司与潘源坤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今龙头公司关于与潘源坤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今龙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喻兰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