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8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证明、翟祥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证明,翟祥海,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王志伟,汤会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证明,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卫纲,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祥海,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郭义,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沙边银沙路5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伟。原审第三人:王志伟,男,汉族,1978年7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审第三人:汤会明,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上诉人刘证明因与被上诉人翟祥海、原审被告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极佳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志伟、汤会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证明委托代理人刘卫纲、被上诉人翟祥海委托代理人郭义、原审被告极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审第三人王志伟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证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翟祥海的起诉,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翟祥海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买卖及承揽合同纠纷不够准确。极佳公司与聚成公司的交易流程是,若极佳公司需要生产某款产品,即由极佳公司向聚成公司下单订做相关产品模具,待聚成公司模具完工后,模具仍留在聚成公司,模具至今未归还极佳公司。而后聚成公司按照极佳公司下达的订单利用极佳公司提供的模具,由其自身采购相关原材料后生产极佳公司指定的产品,并交付半成品,而后通过对账方式确定应付款项。也就是说,双方所有交易均是基于双方之前确定开发的模具,按照模具要求加工生产并交货。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能仅以当事人之间的单证内容确定案由,且由于极佳公司尚有模具在聚成公司处,聚成公司因极佳公司未付款而留置模具,也可以认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二、本案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实际交易主体是聚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交易主体和诉讼主体是翟祥海有误。首先,从书面资料和交易单据来看,承揽人方确实既出现聚成公司,也出现过聚隆加工店。同时,翟祥海在诉讼中也明确承认,在2014年1月9日前同时经营聚隆加工店及聚成公司。根据翟祥海提供的极佳公司下达的订购单可见,极佳公司的交易对象是聚成公司。但在随后交易中,翟祥海有时是以聚成公司的名义,有时以聚隆加工店的送货单送货,对账单上有时加盖聚隆加工店的印章,有些还加盖聚成公司的印章,关系比较混乱,但极佳公司订购单指向的交易对象明确是聚成公司。判断法律关系及交易主体应当综合全案,首先应当看双方的订单或订购单,其次应当看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交易主体和履行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再次看此变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实际涉及由第三人履行以及向第三人履行的问题,是典型的交易主体和履行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本案真正的当事人是聚成公司与极佳公司,翟祥海作为聚隆加工店的业主实际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且是向极佳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连接器事业部履行,连接器事业部是隶属于极佳公司内部没有登记但又实际由三人合资共同独立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交易双方极佳公司及聚成公司才是本案当事人,但却未参加诉讼,难以查明事实。尽管翟祥海是聚成公司的独资股东,但公司不能等同个人,发生交易争议应当以当时交易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交易主体和法律关系,不能以投资人自己在诉讼中的陈述作为依据。从程序法上,翟祥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本案真正交易主体是极佳公司,连接器事业部或三位合伙人只能是极佳公司的内部关系,一审法院直接将刘证明作为交易主体并判决直接承担责任有失偏颇。四、《联络函》是一种附条件的内部债权债务分割决议,并涉及外部,一审法院对《联络函》是债务承担的性质认定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在(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中已对《联络函》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债务承担。但是该案汤会明本人因涉及聚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未出庭应诉,故《联络函》的相关背景和具体细节模糊。在本案中,汤会明明确表示该《联络函》是一份附条件的内部处理债权债务的决议。即使刘证明、王志伟、汤会明在极佳公司二楼连接器事业部属于合伙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联络函》也是无效。五、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责任主体的假设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导致本案权利和义务的重大失衡。一审法院由始至终将刘证明作为债务承担的主体来假定和处理,将本应由极佳公司承担的实体举证责任分配给刘证明。如一审法院只责令刘证明提供极佳公司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间的社保清单及员工签名的工资表,并确定由刘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极佳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再依照内部协议另行解决。关于模具归还的争议应当由翟祥海、聚成公司、极佳公司和连接器事业部或者三位合伙人共同对账。最后,同一法院对于同样的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不一致,如(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78号案。翟祥海辩称:刘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在2012年10月份之前极佳公司连接器事业部由王志伟、汤会明、刘证明合伙,但2012年10月19日三方解散并向所有供货商发出《联络函》,确认极佳公司连接器事业部以后的债务全部由刘证明承担。翟祥海收到《联络函》后,找到刘证明进行确认,双方确认后,刘证明以个人名义向翟祥海出具欠条,对极佳公司连接器事业部以前的债务进行部分确认,之后双方发生的交易都是刘证明个人发生的交易,故刘证明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刘证明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刘证明在本案一审后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刘证明和其老婆共同开办的达灿公司名义支付35万元,不是刘证明个人支付的货款,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翟祥海在本案中起诉刘证明货款时,从中扣除35万元,刘证明通过其他方式向翟祥海索回,故刘证明现在拖欠翟祥海的货款金额为582567元。极佳公司、王志伟述称:王志伟、刘证明及汤会明的三方合伙在2012年10月19日终止,翟祥海诉求的货款在2013年4月才开始,与极佳公司及王志伟无关。汤会明于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翟祥海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刘证明支付翟祥海货款2335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判令刘证明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期间,翟祥海以债权数额计算有误为由,变更其第一项诉求为:判令刘证明支付翟祥海货款598371元并从2013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翟祥海并明确,其诉求的货款包括小部分模具的加工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祥海原经营有个体工商户聚隆加工店,该加工店登记经营场所为东莞市石碣镇四甲村委会西沙路第四栋1楼,于2014年1月9日被注销。翟祥海又个人投资设立了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聚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场所为东莞市缪边社区金松路187号之一,工商登记显示其在存续状态。翟祥海主张聚隆加工店在经营过程中,搬迁至东莞市进行经营,但与聚成公司的经营地址不同。极佳公司是王志伟与其妻子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电脑连接器、连接线等。2009年9月1日,王志伟以极佳公司的部分资产,与汤会明及刘证明三人协议共同投资经营产销电脑连接器业务,该组织的生产经营地址为极佳公司的二楼,以极佳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三人协议该组织的财务独立于极佳公司。2012年10月20日,王志伟、汤会明及刘证明三人签订一份《证明》,约定:“二楼连接器部门所有的固定资产、库存、应收应付等所有资产和帐目(基本帐户结算至:2012年9月30号,香港账户结算至:2012年10月19日)的所有权都交与刘证明一人,王志伟和汤会明将不会有任何股份。……以上确认无误签字后,二楼连接器部门将成为刘证明个人的独资部门,所有事情均由他一人负责与他人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同日,三人又签署了一份《联络函》,该函以极佳公司的名义出具,落款时间标注为2012年10月19日,发往对象为“供应配合厂商”,函件内容如下:“因我公司进行内部调整,即日起我公司将二楼连接器事业部规划为独立的部门,交与刘证明一个人管理,公司将不再有二楼的管理与负责权;以前所有交易未结清的帐目也一并交与刘证明一人负责。”2014年9月30日,刘证明曾向其“供应配合厂商”发出另外一份《联络函》,称王志伟将二楼连接器生产部门2012年9月30日之前所有账目交与刘证明负责处理一事,通过近二年的了解,发现账目数据与实际情况出入太大,大量应付款未入账及其他错误,导致应付款大大多于应收款,王志伟的股本亦有造假,涉及金额较大,刘证明本人无力处理,要求各供应商直接找极佳公司及股东解决;如在2014年10月6日前不找极佳公司及王志伟等处理,视同放弃债权,与刘证明再无关系。翟祥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供货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订购单、送货单、对帐单、欠条、工资签收单等凭证。订购单共8份,非原件,均为订购电子产品或零部件,时间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均冠以极佳公司的名称,其注明的交易厂商名称记载为“聚成”,联络人记载为“翟先生”,要求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并注明:每月26日开始接受前月25日以后的对账单,次月5日以后不接前月账单,且列入次月货款,每月13-17日为整月结之付款日,其余以此类推。订购单内有“……逾期不办或由品质不良引起之索赔由卖方负责……”、“所增加的费用由卖方负责……”等约定。8份订购单中,有7份的批准人为刘证明。翟祥海主张订购单是刘证明扫描原件后通过电子传输工具向其发送,其收到后打印出来。送货单有两部分,一部分为起诉时提供的,其记载的送货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均冠以“东莞聚隆精密模具公司”的名称,该公司地址为东莞市缪边工业区中星街10号,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极佳”,联系人为刘先生,绝大部分记载有订单号,交易内容中,交付电子产品或零部件没有注明金额,交付模具或修模有注明金额,送货单的签收人分别有刘证明、黄波、颜妙、邹荣国、梁国贤、高金莲、黄志勇等。另一部分为2016年4月29日提供的,记载的送货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其形式与上述送货单相同,签收人均为刘证明或颜妙。对帐单是对每月交易的对帐凭证,非原件,亦有两部分,所冠名称及地址与送货单相同,一部分为起诉时提供的,所对帐交易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部分盖有聚隆加工店的印章,部分有“刘证明”、“颜妙”、“黄波”字样签名的回签,部分没有对方回签,除2013年5月的对帐单有一项模具交易项目及2014年2月的对帐单一项修模交易项目在上述相应期间的送货单没有对应单据印证外,其他对帐单记载的交易内容与上述相应期间的送货单均能对应,但该两月份的对帐单均有回签确认。对帐单记载的交易金额分别是:2013年5月(含2013年4月部分交易)111,208元、6月26,560元、7月34,864.6元、8月20,031元、9月16,546元、11月18,018元、12月1,200元、2014年1月17,700元、2月17,945元、3月5,000元、4月35,437元、5月42,464.75元、6月10,976.4元。2014年4月及5月没有回签的对帐单中有两项交易金额分别为180元及486元的交易项目,未能在订购单或其他对帐单中印证其单价,翟祥海在诉讼中表示放弃该货款。2014年4月没有回签的对帐单有一项“USBAF90度DIP3.0铜壳脚长15.5素材”的产品,亦未能在订购单或其他对帐单中印证其单价,翟祥海同意按比照“USBAF90度DIP3.0铜壳脚长15.5”产品的价格每个减0.03元,即此项交易金额比对帐单金额减少342元。除上述三项交易外,该部分没有回签对帐单交易项目的价格均能与订购单的价格或有回签的对帐单的价格对应。另一部分所对帐交易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除2012年10月份的印章不能辨认外,其他均盖有聚隆加工店的印章,均有“颜妙”字样签名的回签,金额共228,156.5元。诉讼期间,翟祥海在2016年5月19日的证据交换前均确认2013年5月的货款已支付106,675元,2014年1月的17,700元已支付完毕,刘证明欠其货款共233,575元。翟祥海主张2013年5月份前的对帐单对方是确认后传真回传的,之后回签的对帐单是刘证明扫描后通过电子传输工具向其发送,其收到后打印出来。欠条为刘证明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给翟祥海,内容为“今欠到聚隆3-9月份货款肆拾零贰仟贰佰陆拾伍元正”,翟祥海主张刘证明向其发案涉《联络函》后,其找刘证明签写欠条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刘证明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案涉《证明》及《联络函》得以履行的事实,且其与刘证明的交易一直是以聚隆加工店的名义进行。工资签收单是复印件,冠以极佳公司的名称,日期记载为2010年8月份,工资单内有王志伟、刘证明、邹荣国等人,该证据刘证明曾在一审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00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对翟祥海提供的订购单、对帐单、工资签收单,刘证明认为没有原件,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对送货单,刘证明只确认有刘证明、黄波、颜妙签收的部分,认为该些人代表极佳公司收货,其他签收人不是极佳公司的员工,不确认相关送货单的真实性。刘证明确认有通过扫描发邮件的方式对帐,并确认“USBAF90度DIP3.0铜壳脚长15.5素材”产品较“USBAF90度DIP3.0铜壳脚长15.5”产品少加工了电镀工序,单价大约少0.02元至0.03元左右。对欠条,刘证明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相关货款与案涉货款无关,且其是代表极佳公司与“聚隆”结算,此“聚隆”不一定就是聚隆加工店,亦可能是聚成公司。刘证明不确认有向翟祥海发出过2012年10月19日的《联络函》,认为这是内部文件,没有对外发出。极佳公司、王志伟表示2012年10月后,王志伟退出与刘证明、汤会明的连接器事业部的合伙,对之后的经营及相关单据不清楚,但确定2012年10月19日的《联络函》有对外发出,是刘证明的员工对外发出的,发出后,翟祥海找刘证明出具欠条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极佳公司、王志伟确认翟祥海提供的工资签收单是连接器事业部的工资单。汤会明表示因其2012年10月签订协议后没有再参加连接器事业部的经营,对案涉交易不清楚;《证明》与《联络函》属实,但《联络函》是附条件的。当时三方确认连接器事业部外债只有90,000元,且模具、资产应转交刘证明,由刘证明负责,但后来资产没有转交,模具没有收回,外债亦远不仅90,000元,故不应由刘证明个人承担,应由极佳公司承担;《联络函》是否对外发出过汤会明不清楚,但汤会明本人没有发出;欠条是刘证明写的,但汤会明对供应商不清楚;工资单是真实的。刘证明提供了东莞市达灿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刘证明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切结书》、报销单、收条、收据、付款日记本、委托书、网银查询清单、《资金收入支出专项审核报告》等作证,拟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8日成立东莞市达灿电子有限公司进行独立经营,之前刘证明是极佳公司的员工,在2014年9月前对东莞市达灿电子有限公司及极佳公司业务有兼顾交叉的情况。刘证明并主张因极佳公司没有向其移交账目,其付款资料不全,部分已付款项未能提供证据。刘证明并认为,王志伟与翟祥海举证的生效判决案件的翟祥海有利害关系,影响了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王志伟在极佳公司存在虚假出资与恶意抽逃极佳公司资产的情形,导致争议的产生。根据翟祥海提供的对帐单、送货单与刘证明提供的付款凭证对比,差额款项远大于翟祥海初始起诉的233,575元。一审法院指令刘证明提供极佳公司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间的社保清单及员工签名的工资表,但其以只负责对外业务没有相关资料为由没有提供,并明确其不能提供极佳公司或连接器事业部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间的社保清单及员工签名的工资表。另查明,一审法院根据翟祥海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刘证明的房产一处。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订购单、送货单、对帐单、欠条、《证明》、《联络函》、民事判决书、工资签收单、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切结书》、报销单、收条、收据、付款日记本、委托书、网银查询清单、《资金收入支出专项审核报告》、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关于电子产品及零部件的交易,生产相关产品的材料是由供应产品方提供,接受产品方不负责选定原材料及对原材料进行检验,亦没有反映接受产品方有对产品的生产工艺、加工方法有提出特别的要求,只是向供应产品方订购其生产的产品,且订购单中亦表述供应产品方为“卖方”,该部分交易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案涉送货单及对帐单中小部分涉及模具制作及修理的合同关系,明显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交易双方的主体,债务的支付责任人;二、案涉债权债务的数额。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案涉交易双方的主体,案涉债务的支付责任人。对于出卖人的主体问题。案涉交易的订购单厂商名称标注为“聚成”,刘证明主张为聚成公司,但聚成公司为翟祥海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翟祥海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交易出卖人、承揽人为聚隆加工店或其个人,债权人是翟祥海个人,即同时代表聚成公司对案涉交易主体作出了表态,且根据翟祥海提供的欠条,刘证明确认之前与其交易的是“聚隆”,结合案涉的送货单、对帐单等都冠有“聚隆”的主体名称,对帐单上所盖印章亦为聚隆加工店的印章,足可以证明案涉交易的出卖人、承揽人是聚隆加工店。刘证明亦未能提供其他反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为聚成公司。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分析,认定案涉交易的出卖人、承揽人为聚隆加工店和翟祥海。对买受人的主体问题。案涉的连接器生产部门原是由王志伟、刘证明、汤会明三人共同经营,但从三人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证明》约定的内容可知,连接器生产部门交由刘证明个人经营,另两人退出,连接器生产部门由刘证明继续经营。虽刘证明与王志伟、汤会明三人对连接器生产部门的账务、资产结算存在争议,但不改变连接器生产部门在三方签订《证明》后经营者只有刘证明的事实。刘证明与王志伟、汤会明之前的合伙纠纷,可另行解决。刘证明虽不确认曾向翟祥海发出2012年10月19日的《联络函》,但王志伟确认有向外发出,汤会明不清楚是否有发出,而刘证明于2014年9月30日曾向部分客户发出的《联络函》内容与该函内容是对应的,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9日的《联络函》有对外发出。翟祥海持有该《联络函》,且于2012年10月26日与刘证明就之前交易进行结算确定责任,两者印证了翟祥海有收到《联络函》的事实。《联络函》中已阐明连接器生产部门之后由刘证明个人经营,之后事实亦如此,翟祥海对此是知晓的,而案涉交易发生在《联络函》发出之后,故相关债权债务应由刘证明承受。二、案涉债权债务的数额。虽刘证明否认部分送货单的签收人是其员工,但其作为连接器生产部门的经营者,应持有相关经济组织参加社保的相关资料及员工工资发放凭证,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对其在另案中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其诚信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推定翟祥海的主张成立,相关签收人为刘证明的员工,其签收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关货物已为刘证明所收取。翟祥海虽未能提供订购单及对帐单的原件,但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吻合,为此,一审法院认为相关证据已构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对翟祥海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及对帐单等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翟祥海向连接器生产部门交付货物的金额为对帐单记载的金额。翟祥海在起诉至2016年5月19日较长的时间一直稳定供述刘证明所欠的是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间交易涉及款项,并确认之前交易的款项已付清,且该债的数额与翟祥海在得知刘证明未能提供更多的付款凭证后主张的债权债务数额相距甚远,加之双方交易量相对债的数额差距并不大,交易亦不杂乱,翟祥海主张计算错误,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认定翟祥海在诉讼前期对债的数额的主张已构成自认。刘证明对“USBAF90度DIP3.0铜壳脚长15.5素材”产品的价格主张与翟祥海在诉讼中同意调整的价格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意翟祥海对此项交易金额较对帐单金额减少342元的意见,加上翟祥海同意放弃的666元交易项目,本案的债权债务额应为233,575元-342元-666元=232,567元。翟祥海要求刘证明支付该款,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的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且每月17日为最后付款日,应理解为纳入对帐单记载交易月的款项的付款期限应于其后第三个月的17日届满,翟祥海统一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部分缺乏依据,应分别从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翟祥海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刘证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翟祥海支付232,5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533元从2013年8月18日起,26,560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34,864元从2013年10月18日起,20,031元从2013年11月18日起,16,546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18,018元从2014年2月18日起,1,200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17,945元从2014年5月18日起,5,000元从2014年6月18日起,34,915元从2014年7月18日起,41,979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10,976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翟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783.71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翟祥海负担4,769.71元,刘证明负担6,534元。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翟祥海向本院提交(2016)粤1971民初1243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刘证明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的35万元货款,翟祥海已从欠款中扣除,但刘证明又以其开办的东莞市达灿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诉讼要求返还。(2016)粤1971民初12436号民事判决判令聚成公司向达灿公司退还35万元,翟祥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翟祥海不服该案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该案尚未二审终结。刘证明对该判决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该判决所涉主体与本案不一致,属于不同的诉。极佳公司、王志伟认为没有参加该诉讼,不清楚具体情况。翟祥海二审确认双方存在承揽关系,还包括原材料的送货,依据是2014年6月对账单显示的2014年5月31日的送货。经查,对账单显示的该次送货品名为具体尺寸,无法看出是原材料。此外,刘证明上诉称翟祥海有时以“聚成公司”名义的送货单送货,对账单有加盖“聚成公司”的印章,刘证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指出哪些送货单或对账单显示是“聚成公司“的名义或印章。刘证明二审确认案涉加工货物为极佳公司二楼连接器事业部予以签收。以上另查事实,有前述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翟祥海依据订购单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翟祥海还主张存在原材料买卖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翟祥海就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对其二审提交的民事判决所涉35万元的性质认定,本院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刘证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实际交易主体及刘证明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债务。虽然案涉订购单的厂商名称标注为“聚成”,但制作订购单的主体为采购一方,不然当然推定聚成公司为实际交易主体。基于实际加工、结算行为而产生的案涉送货单、对账单的抬头均标注为“聚隆”,部分对账单更是加盖有“东莞市石碣聚隆五金模具加工店”字样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且翟祥海作为原聚隆加工店的经营者,持有上述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的原件,足以认定翟祥海为案涉交易的实际加工方。翟祥海诉请案涉加工款的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刘证明确认案涉加工货物为极佳公司二楼连接器事业部签收。刘证明与王志伟、汤会明在2012年10月20日的《证明》中确认,极佳公司二楼连接器事业部对外将成为刘证明个人独资部门,所有事情均由刘证明一人负责与他人无任何关系。同日,三人及极佳公司又在发给供应配合厂商的《联络函》中对外表示,极佳公司将二楼连接器事业部规划为独立的部门,交与刘证明一个人管理,极佳公司将不再有二楼的管理与负责权,以前所有交易未结清的账目也一并交与刘证明一人负责。刘证明上诉主张《联络函》为附条件的内部协议,但联络函的抬头处显示为发给供应配合厂商,且内容亦无法体现为附条件,故刘证明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上述证据之间的内容相互吻合,充分印证刘证明对二楼连接器事业部2012年10月20日后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一审法院认定刘证明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刘证明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证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88.5元,由上诉人刘证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邓晓畅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