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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爱青与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青,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1157号原告王爱青,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陶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志根。原告王爱青与被告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份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签订合同,约定年薪为三万元。至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因经济不景气,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7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负责人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以下六位同事离职的协议》第3条一直没有履行,且该协议本身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经为被告工作8年零4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21250元。以上经济补偿款项,经多次协商及催讨,被告不理不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250元;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因行业整顿被绍兴县政府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搬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六位同事离职的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是“自动离开公司”,协议虽约定“根据上述六位同志工作年限的平均值,超过平均值的补发三个月工资,低于平均值的补发二个月工资。若公司没有按时付款完毕,各位员工保留根据劳动法维权的全部要求”。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自动离开公司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要求,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约定“该笔费用在八月底前付清”,发生争议原告最迟应在2016年7月底前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提起仲裁,故劳动仲裁依法作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维持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审查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5年6月29日,原告等六位员工与被告签订《关于下列六位同事离职的协议》,约定原告等人工作到2015年6月底,自动离开工资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答应原告等人的工资(4-6月份)一次性在2015年7月底前付清。(含预扣20%的工资)。根据上述六位同志工作年限的平均值,超过平均值的补发三个月工资,低于平均值的补发二个月工资。该笔费用在八月底前付清。若公司没有按时付款完毕,各位员工保留根据劳动法维权的全部要求。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案件。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2013年度劳动合同1份、关于下列六位同事离职协议1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被告提供的停业整顿文件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5年6月底,即其与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在2016年10月31日才向越城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且在诉讼中被告亦对时效提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青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爱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