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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建东与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东,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375号原告:王建东,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霞,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之妻)。被告:李强,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城区。原告王建东与被告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砂石料,经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累计拖欠货款2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被告李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付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强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