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建明和甘肃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甘肃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3326号原告王建明,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兴丰乡那坡村农民,住甘肃省秦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铭,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荣,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人民医院,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天康,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飞,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人民医院法律事务部主任,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永,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明与被告甘肃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原、被告分别向本院申请司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铭、任玉荣、被告甘肃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燕飞、郝利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郭天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被告承担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费用为163785元。分项说明:伙食费68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住宿费320元,误工费110785元,营养费1800元,车费2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赔偿数额需鉴定结果出来后核算);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212号经营旅馆,2012年3月20日晚在本人经营的旅馆里与东乡籍房客因被罩被烧发生口角,被对方刺伤,当时原告右大腿创口处血流不止,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医院病历体查现象:右大腿外侧有一长2cm裂伤,伴喷射性出血,当时心脏半休克状态。原告在18年前被确诊为血友病患者,按照正常的医学常识,一个血友病患者两个小时伴喷射性出血量应该远远高于500ml,而病例中反映出的只是500ml,由于被告甘肃省人民医院的过错,原告的右腿已经失去正常的功能,走路必须依靠手杖,原告所受伤如果是单纯性刀伤,为何原告现膝关节强直运动功能受严重影响,原告当时脸黄,四肢无力,严重失血性贫血,由于被告没有做肌电图,并且被告在病历中的错误描述导致后续的伤残鉴定只认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上访多年,但是一直无果,迫于无奈,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甘肃省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2份,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前往何处的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因无租房协议且证人也未出庭,其证据的来源及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一张,因鉴定费是因申请司法鉴定而产生的,故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均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因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的证明目的有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33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均提交的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33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更正函》一份,系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亦具有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更正函》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建明于2012年3月21日因”反复四肢关节肿痛18年,右下肢出血不止2小时”收住被告甘肃省人民医院血液科,入院诊断为:1、血友病;2、失血性贫血;补充诊断:左肾囊肿。于2012年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血友病;其他诊断:1、失血性贫血,2、肾囊肿。2016年9月14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做出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33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甘肃省人民医院对王建明左大腿刀刺伤后进行了伤口缝合、加压包扎、输液等处理,但病历未记录对伤口损伤情况(包括神经、血管、肌腱等)进行记载,存在瑕疵;2、王建明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甘肃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其左下肢外伤后神经源性肌电图改变与第三方的故意伤害行为存在关联性;3、王建明左下肢第三方刀刺伤后致左下肢神经源性肌电图改变为八级伤残。”且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显示:”经过与会国家司法鉴定人及相关专家的集体讨论认为:甘肃省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被他人刀刺伤后急诊科进行了伤口缝合及加压包扎、输液、止血等对症治疗,后入院继续治疗。临床诊断明确,治疗无不当。但是,甘肃省人民医院存在当被鉴定人被他人刀刺伤后未见病历对伤口损伤情况及是否损伤重要血管、神经、肌腱等情况记载,存在瑕疵。”2016年9月14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甘集鉴字第10号更正函,将【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33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更正为:”1、甘肃省人民医院对王建明右大腿刀刺伤后进行了伤口缝合、加压包扎、输液等处理,但病历未记录对伤口损伤情况(包括神经、血管、肌腱等)进行记载,存在瑕疵;2、王建明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甘肃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其右下肢外伤后神经源性肌电图改变与第三方的故意伤害行为存在关联性;3、王建明右下肢第三方刀刺伤后致左下肢神经源性肌电图改变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司法鉴定意见可证明,虽然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医疗行为,且原告也实际受到了损害,但因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而仅仅存在记载瑕疵,故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原告右腿目前的伤情程度是什么导致的,原因不明,原告当时是轻微伤,但现在原告伤情发展至此,被告方应当拿出证据证明被告诊疗行为没有过错,被告在原告病历上瑕疵或者说是过错,导致原告伤情情况不完整,必然导致原告后续治疗过程中,对医师治疗产生误导”之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来印证,而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被告对原告的诊治为:”临床诊断明确,治疗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6元,免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英代理审判员 王婕玲人民陪审员 甘政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曦予????????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