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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绍峥、丁万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峥,丁万平,杨琼,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6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峥,男,1958年10年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渊,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王绍峥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万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琼。原审第三人: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蜂桶寨乡盐井坪村。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绍峥因与被上诉人丁万平、杨琼、原审第三人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5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绍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5342号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二被告均已明确,一审被告丁万平已实质参与一审诉讼,一审诉状中列明的当事人住址均已经过司法审查,且已有效送达过,应为有效送达地址。关于如何认定被告是否明确,并不以是否能够提供被告的户籍信息为标准,而是被告是否确实存在、是否能与他人相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说明“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地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一审裁定认为被告不明确,错误理解适用法律。二、本案一审恢复审理后,曾发出开庭传票,后又通知延期至2017年1月开庭,不料在2016年12月23日收到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一审法院并没有指定期限要求王绍峥提交三被告的户籍信息。三、王绍峥在一审法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丁万平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裁定遗漏该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王绍峥的意见。王绍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第三人交付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2006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间的财务凭证(记账凭证、原始凭证)、财务账簿(总账、资产类二、三明细账、负债类二、三明细、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在建工程台账、固定资产台账材料、工程物资收发存明细账)、财务报表、银行对账明细单、审计报告、税务代理报告、工程资料(工程合同、工程结算资料);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12月15日,王绍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丁万平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该院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丁万平、杨琼相关户籍信息,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绍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包括须有明确的被告。王绍峥于2016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明确写明了被告丁万平、杨琼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身份证号等信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5342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审理结果须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初字第8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10月18日王绍峥申请恢复本案的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534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绍峥的起诉。王绍峥于2016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案被告丁万平、杨琼的户籍信息打印件,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丁万平、杨琼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丁万平杨琼作为其他案件原告的民事裁定书,可以说明王绍峥起诉的被告明确。一审法院以王绍峥在该院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丁万平、杨琼相关户籍信息,认为被告不明确,驳回王绍峥的起诉明显不当。王绍峥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应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53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智勇审判员  王松洋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林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