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辖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李明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李明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66号。法定代表人:史本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杰,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1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10日被上诉人李明杰作为买方与上诉人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的萬泰花苑房屋一套,其中第八条载明,“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本地法院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均在芝罘区,根据认购协议书中“本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依约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秀红审判员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