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267包启杨与顾洪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启杨,顾洪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267号原告:包启杨,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洪保,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常青西路北侧盛大开元名都10号楼10-05、10-06、10-07、10-08、10-11。负责人:周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启杨与被告顾洪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涟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启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被告人保涟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洪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启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99.65元、误工费120天×(53252÷365)=17500元(房屋建筑业)、护理费(60+7)天×100元/天=67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7天=126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16749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4时50分,被告顾洪保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中型货车沿大兴金线(3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金线(332省道)76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顾洪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顾洪保违章驾车所致,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人保涟水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计免陪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害了我公司陪同鉴定的权利,且兴化存在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所,而原告却在盐城进行伤残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住院6天,说明损伤较轻,其构成伤残的依据明显不足,根据最高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应当允许,故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顾洪保未答辩。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被告顾洪保驾驶的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形同被告人保涟水公司陈述。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25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包启杨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被告的口头陈述不足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99.65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标准,结合其年龄及从事的工作,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为120元/天,则该项损失合计为120天×120元/天=14400元;3.护理费(60+6)天×85元/天=561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天=10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无锡打工,未从事农业劳动,故认定该项损失为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9921.65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6607.65元,伤残项目下为1033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顾洪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涉案车辆又在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后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921.65元。被告顾洪保垫付的1587元医药费、给付原告的400元现金,其不要求返还,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启杨各项损失合计109921.65元。二、驳回原告包启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承担1240元,原告承担77元;鉴定费1662元由被告顾洪保承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63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龙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