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胜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胜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胜平,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太湖县。2006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7月4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胜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胜平窜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珍贝路57号副食品店,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甄某放于店内用于售卖的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硬壳休闲利群香烟5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2条、硬壳中华香烟2条、软壳中华香烟8包、软壳长嘴利群香烟3条及现金人民币650元左右,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50元左右。2、2017年2月12日凌晨2时��,被告人姚胜平窜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秧宅村村部办公楼,采用撬窗、爬梯的手段进入办公楼内,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硬壳中华香烟9包、软壳中华香烟4包,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86元。综上,被告人姚胜平盗窃作案二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36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胜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甄某、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案件分析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刑事照相;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进货单、报销单;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姚胜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胜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胜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胜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胜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责令被告人姚胜平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文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培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