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河北安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与段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安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段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632民初410号 原告:河北安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 法定代表人:邸长春,职务经理。 被告:段小芳,又名段小芬,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安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安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安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北安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夏章庆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昀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