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与周佩彪、长春屹高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捷达物流货物运输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周佩彪,长春屹高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捷达物流货物运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4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住所地: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财富大路1216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佩彪,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忠,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屹高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四街道158号。法定代表人:邱丹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长春市捷达物流货物运输中心,住所地:长春市杨浦大街与四通南路交汇处鑫磊宾馆内黄楼***室。负责人:穆勇,该中心经理。上诉人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佩彪、被上诉人长春屹高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高公司),一审第三人长春市捷达物流货物运输中心(以下简称捷达物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王衍平,被上诉人周佩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忠,被上诉人屹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一审第三人捷达物流负责人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捷达物流承担向周佩彪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按照富奥公司与屹高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要求,货物要送到库房,有送货人自己卸车。周佩彪将货物送到富奥公司后,周佩彪自己不能卸货,经捷达物流请求富奥公司帮助其卸货,后富奥公司派叉车协助卸货,周佩彪自己在车上将货物移动至叉车上的过程中将手压伤。所以在周佩彪受伤过程中富奥公司无过错,周佩彪与富奥公司无雇佣关系,富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周佩彪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周佩彪只负责运输货物到达地点,而不需要卸货。周佩彪接受捷达物流的指派在约定时间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周佩彪已经完成货物运送的义务,富奥公司作为收货人有卸货义务,周佩彪虽与富奥公司无雇佣关系,但存在帮工事实。屹高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捷达物流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捷达物流与富奥公司、屹高公司没有协议。周佩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富奥公司与屹高公司连带赔偿周佩彪误工费36,804.70元、伤残补助金48,019.72元、鉴定费2,100.00元、医疗费1,104.7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88,429.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奥公司与屹高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富奥公司指定或确认的物流方案向其供货。交货地点约定为富奥公司指定库房。2016年6月2日,周佩彪经富奥公司指定的捷达物配货,将货物运到富奥公司院内,在帮助卸货的过程中,不慎将其右手压伤,经诊断为骨折。花去门诊医疗费1,104.70元。事发后,周佩彪多次与富奥公司、屹高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周佩彪系城镇居民,以交通运输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佩彪此次外伤被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一审法院认为,富奥公司作为货物买受人,且按合同约定由其指定的捷达物流负责货物配送至交付地点,大件货物运输按照交易习惯,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物流货物只负责运输,卸货义务应为富奥公司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帮工人因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佩彪在帮助卸车过程中受伤,作为被帮工人即富奥公司对周佩彪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佩彪在卸货过程中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于周佩彪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周佩彪提出的交通费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周佩彪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用为1,104.70元、误工费为13,445.40元、残疾赔偿金为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总计71,451.82元。上述损失,由富奥公司承担70%即50,016.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富奥公司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佩彪50,016.27元;二、驳回周佩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富奥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富奥公司、周佩彪、屹高公司、捷达物流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周佩彪与捷达物流无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周佩彪接受捷达物流的配货指派,在约定的时间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已如约履行安全运输义务。本案中,根据富奥公司与屹高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记载的内容并未明确双方的卸货义务,根据富奥公司与屹高公司的交易习惯,对捷达物流公司指派周佩彪送货均不配备装卸人员,周佩彪本次运送的货物是包含桶装400公斤重的工业用切削液,在本车货物的前期卸货过程中富奥公司派叉车和人员进行卸货,表明富奥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本车的卸货义务,富奥公司是本车的卸货义务主体,因此捷达物流、周佩彪、屹高公司均无卸货义务。富奥公司在履行卸货义务时周佩彪提供帮助,构成了周佩彪与富奥公司的义务帮工关系,周佩彪在履行帮工义务中受到伤害,依法应由被帮工人富奥公司对周佩彪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周佩彪与捷达物流无雇佣关系,一审判决由富奥公司对周佩彪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富奥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芳松审判员 朱新华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