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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5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任总光与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保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总光,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保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038号原告:任总光,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刘世伟,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90847352X。被告:李保璁,男,198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金秋,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总光与被告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塑料公司”)、李保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总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5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具体数额代待伤残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标的额为196502元,具体损失为:误工费17400元(116元/天×150天),护理费3480元(11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护理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2元(父亲81岁,26052元×5年×20%÷6人),共计1965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大家塑料公司发生机械爆炸,致原告等两人受伤。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自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家庄村被告大家塑料公司厂房内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北院治疗,3月26日转至青岛市医院治疗,途中救护车送往胶州市民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眼���膜灼烧、面部、颈部及胳膊重度烧伤。现原告面部毁容严重,需要整容治疗,其他伤情已基本稳定。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大家塑料公司管理不善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保璁系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2016年2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大家塑料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当时约定管吃住,工作时三班倒,每月干完28天按30天计算,每月工资3000元。青岛市市北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是被告李保璁支付的,所有的单据被被告李保璁拿走。被告大家塑料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大家塑料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大家塑料公司未雇佣原告。被告大家塑料公司对原告的受伤经过不知情,被告大家塑料公司于2015年3月已搬迁至胶州市张应镇,被告收到��状后得知原告受伤,后经向原告出租方青岛华鲁食品有限公司了解,青岛华鲁食品有限公司已将事故发生的厂房租赁给案外人李书奎,与被告大家塑料公司无关。被告李保璁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李保璁无法律依据,被告李保璁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王福喜等四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大家塑料公司工作时受伤。证据二救护车收费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三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胶州市民安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都是被告李保璁支付的,民安医院的费用是被告大家塑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蕾支付的,具体多少原告不清楚。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4月6日被告李保璁将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3000元汇入原告女儿任文玉的账户,证明原告在被告大家塑料公司工作。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质证。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例中工作单位不予认可,对民安医院的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医疗费是谁垫付的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保璁发生资金往来,证明不了原告在被告大家塑料公司工作。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青岛华鲁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将涉案厂房租赁给李书奎,被告大家塑料公司不在此经营。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二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二系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租赁合同,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孤证,二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颈部、双前臂烧伤(Ⅱ度,约7%);眼角膜灼伤。2016年3月26日,原告转院至胶州市民安医院治疗,住院25天。2016年4月6日被告李保璁向原告女儿任文玉的账户汇入3000元。2016年8月15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等级、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1、原告面部瘢痕为九级伤残;2、原告护理期限建议为30天;3、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6000-7000元。被告大家塑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李保璁系自然人股东。原告主张家庭困难向本院提出免交诉讼费申请,经本院审查,诉讼费4230元,原告已交238元,同意缓交399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大家塑料公司;二、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三、原告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焦点一、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大家塑料公司。1、二被告主张事故厂房并非被告大家塑料公司公司厂房,系案外人李书奎所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二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李保璁作为被告大家塑料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向原告女儿支付3000元,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二被告无法解释该3000元是何种费用的情况下,应当以原告的主张为准,即该3000元系被告大家塑料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大家塑料公司。焦点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大家塑料公司,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大家塑料公司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保璁作为被告大家塑料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焦点三、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可以确定原��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400元(116元/天×150天)过高,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故调整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480元(11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护理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342元,为提交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9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总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9760元。二、被告李保璁对上述款项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992元(被告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缓交诉讼费3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康嘉 来源:百度“”